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白梅玲為牡丹鄉長照中心護理師 ,於107年7月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5599-LM之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旅遊醫院) 上班,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旅遊醫院外之空地。然於天氣晴朗 之情況下,旅遊醫院圍牆旁之路樹(下稱系爭榕柏)突然倒 塌,因而壓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頂塌陷、 後座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箱車蓋板金凹損等損害,原告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34,200元。按因被告前向 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承租牡丹鄉石門段71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牡丹鄉民眾服務社供被告使用,並於 租用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榕柏,而於系爭土地租約到 期後,為做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由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與被告委派其屏東縣黨部人員進行會勘,認系爭倒塌榕柏所 種植之土地,係屬被告所有,而系爭倒塌之榕柏被告負有移 除之責任,且系爭榕柏為被告所種植,應負維護之責,然被 告卻未盡其責任維護系爭榕柏,亦未移除,系爭榕柏倒塌致 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係認定原住民委員會、牡丹鄉公所及旅遊醫院無管理義務 ,惟前案判決認定上開三人是否具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與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倒塌之榕柏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無涉。況上 開三人於訴訟程序中皆主張系爭榕柏為被告於建設民眾服務 社時所種植,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
㈠、84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號,即民眾服務社 下稱:系爭建築物),被告並自100年起向訴外人屏東縣牡 丹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101年9月起被告即將系爭建築物無 償借用予訴外人旅遊醫院使用。106年9月間訴外人屏東縣牡 丹鄉公所公告系爭土地租賃期滿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無異議 於同年11月17日配合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會勘,於 同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被告並於會勘紀錄約定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建築物無償贈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至 被告將系爭建築物贈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時止,被告 均未實質營理、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雖曾為贈與系爭建 築物之故,終止訴外人旅遊醫院間之借用契約,惟此無礙訴 外人旅遊醫院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建築物至被告完成系爭建 築物之贈與點交。再者依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築物由訴外人 旅遊醫院使用及原告自承其為工作而至系爭建築物事實,足 認系爭建築物自借用予訴外人旅遊醫院後,訴外人旅遊醫院 即管理、使用系爭建築物迄今,期間雖曾有借用契約終止之 事實,被告未曾收回並自主管理、使用系爭建築物。末按, 依前案判決理由內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住民族員會、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及系爭建築物借用人旅遊醫 院,對系爭榕柏均不負照護管理義務,遑論早於101年9月間 起即未再管理、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被告,自更無照護管理義 務可言。
㈡、被告並未於租用系爭土地期間種植系爭榕柏,被告亦不知系 爭榕柏為何人及何時所種植,甚或為自然生成。原告主張系 爭榕柏為被告種植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系 爭榕柏位於系爭土地上,依法系爭榕柏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榕柏即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榕柏為被告所有,顯 於法無據。另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會勘紀錄係載明會勘當時被 告僅承諾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願代為移除系爭榕柏,被 告及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從未認定系爭榕柏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承諾移除系爭榕柏,係被告與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 公所間贈與系爭建築物契約特別約定之附隨義務,基於契約 之「相對性」,原告既非上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約 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除系爭榕柏 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與契約相對 性之法理有違。
㈢、被告係為避免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龐大費用支出,方與訴外人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達成協議,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允受 贈與,因系爭榕柏除去之費用遠低於系爭建築物之拆除費用 ,被告遂同意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之提議,願協助其除 去自然生成並坐落於國有地之系爭榕柏,並非自承系爭榕柏 為被告所有。再者,被告因慮及系爭建築物之贈與契約須經 訴外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許可始生效力,為避免雙重費用 負擔,直至107年8月20日訴外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許可系 爭建築物贈與契約前,被告均未移除系爭榕柏,益徵系爭榕 柏非被告所種植更非被告所有,僅係依系爭建築物贈與契約 之特約,協助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移除系爭榕柏。又被 告承諾移除之「銅像」為被告所設、緊連系爭建築物並與系 爭建築物共用基地,無論系爭建築物之贈與受訴外人不當黨 產處理委員會許可與否,均須拆除,被告並早已完成拆除。 此與系爭榕柏之除去為被告承諾願代訴外人屏東縣牡丹鄉公 所除去自然生成物,性質顯然不同。
㈣、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系爭榕柏為被告所有 ,並主張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負損害賠償之,詎 料原告於本件訴訟,變更主張系爭榕柏為被告所有,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虞。又前案判決 已認定系爭榕柏為自然生成,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種植,顯屬 無據。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項目非 屬明確,難認與系爭車輛與系爭榕柏倒塌造成之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白梅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因榕柏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頂塌陷、後座擋風玻璃破裂 ,後行李箱車蓋板金凹損等損害原告將車輛送修後經報價, 將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間之會勘紀錄 載明被告有移除系爭榕柏之責任,其怠於移除,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故應負侵權行之責等語,然會勘紀綠係被告與屏東 縣牡丹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成立之協議,此有該會 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此協議係存在 於被告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間,原告與此協議無涉,此即為 債之相對性,縱被告怠於依協議而為移除系爭榕柏,得依此 會勘紀錄請求者,僅限協議之另一當事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 所。原告礙難執此協議主張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期間屆至,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方會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有此會勘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前 於100年時,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租期於106年8月9日屆至,此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返還土地之義務,是源自 於上開契約,返還土地所包含之內容,則係依上開會勘紀錄 ,會勘紀錄僅係確認返還之內容,被告與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間並未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仍係上開租賃 契約,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被告未依約返還 或移除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主張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榕柏為被告所有,固據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 公所當時的會勘人員林依芳到庭證稱:(法官:會勘紀錄上 面記載國民黨會將榕柏及銅像自行移除,為何會有這樣的記 載?)印象國民黨的人員表示榕柏及銅像是列冊的財產,他 們要自行移除,我們沒有請他們移除,是他們自己表示的等 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惟證人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之人員,而原告與屏東縣牡丹 鄉公所為前案訴訟的二造,於該案屏東牡丹鄉公所即已表示 系爭榕柏為被告所種植,此有前案判決可參,則於本件自會 與該案為相同的主張,其證詞是否可採,容有疑義。⑷、另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系爭榕 柏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之上,依民法之規定,自應屬於土地所 有人所有,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榕柏之所有權人,應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勘時自認為系爭榕 柏之所有權人,按依物權法定主義,系爭榕柏未與土地分離
前,既屬不動產之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之人員自認為系爭榕柏之所有權人,已與物權法定主 義有悖,礙難以所謂的當事人自認,而創設民法新的物權。⑸、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榕柏為 被告所種植,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以前案判決中,訴外人旅遊醫院、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原住民族委員會均主張系爭榕柏為被告所種植,此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被告並非該案 之當事人,該案之認定,無得拘束被告。況該案被告之陳述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之陳述,自難為有利之 證據。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榕柏為被告所種植,自難認被告 有何義務之違反。縱認系爭榕柏為被告所種植,惟系爭榕柏 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榕柏為被告所種 ,則被告有除刈權等語,惟所謂之除刈權係指對於經濟作物 有砍伐或對果樹有採收之權利,是否能擴及有管理維護的權 利及責任,容有疑義,是其以被告有除刈的權利即認有維護 的義務,被告未為維護致系爭榕柏倒塌,而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容有誤會。
⑹、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榕柏之所有權人,亦非種植之人,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是以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