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8年度,583號
CCEV,108,潮補,583,2021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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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潘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 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 事庭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8 號廢棄前開裁 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129 萬1,078 元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億5,129 萬1, 0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 萬7,010 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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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