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557號
CCEV,108,潮簡,557,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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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鍾東富 
      鍾國盛 

被   告 公號鍾逵公會

法定代理人 鍾健亭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鍾國盛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 1) 部分1860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鍾東富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 2) 部分540 平方公尺、同段533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32 、533 土地),與被告間存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 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



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 公所拒 絕調解,並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 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 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當事人若已無從 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 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 ,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聲請調解,經 鄉公所駁回聲請,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函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向本院 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祖母鍾劉貴妹自38、39年間起,即以長 子鍾招城名義向被告承租坐落系爭532 、533 地號土地耕作 ,鍾劉貴妹過世後系爭土地分由其子鍾欽城分耕系爭53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2 ⑵面積5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 段533 土地(下稱A 部分)、鍾翰城分耕系爭532 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32 ⑴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 部分) 及其等家人耕作,鍾欽城過世後,A 部分土地由原告鍾東富 與其子繼續耕作至今;鍾翰城及其妻、其長子過世後,B 部 分土地分由原告鍾國盛繼續耕作至今。原告等均按時繳納租 金,惟自鍾劉貴妹時起即未就系爭土地租約辦理登記。因被 告現在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未與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訂立三七五租 約,系爭土地前曾與鍾招城訂立三七五租約,嗣由鍾招城之 子鍾天惠繼承,惟75年間因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續訂租 約,已遭屏東內埔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被告前任管理 人鍾芹飄過世後曾有一段時間未選出管理人,原告等繳納地 租係交給不明情形之鍾芹飄之子鍾健榮,惟鍾健榮並無權限 與原告等訂立租約。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均無自耕能 力證明,且鍾欽城早已未自任耕作而使土地荒廢,系爭532 土地也非原告鍾國盛耕作,而是由其妹鍾念蓁耕作。系爭土 地應係一般土地租約,也可能是原告先占用土地,後來才支 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A 、B 部分土地現分別由 原告鍾東富鍾國盛占有耕作,被告並向渠等分別收取每半 年315 斤租谷之報酬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谷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3-18、136-149 頁、卷二第28-43 頁),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 實。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 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 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未訂書面 租約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至公所逕予註銷登記 ,依前揭說明,亦僅使已登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變更為 未登記,不能生解消租賃關係之效果,自不待言。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渠等祖母鍾劉貴妹以長子鍾招城名義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對於鍾招城曾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管理人鍾鈸郎訂立三七五減租租約乙節並不否認,惟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 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件(本院卷 二第46-48 頁),認鍾招城確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應堪認定。
⒉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 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 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不自 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鍾劉貴妹自日據時期即 承租耕作系爭土地,至民國38年間因配合政府政策,始由長 子鍾招城代表訂約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查:系爭租約於 38年6 月13日訂立,承租人鍾招城記載之地址為內埔鄉東寧



村17號,核與當時鍾劉貴妹住所(內埔鄉東寧村東寧路17號 )大致相符,而該住所之戶長為鍾劉貴妹,鍾招城當時已另 立新戶於內埔鄉豐田村新中路29號,有系爭租約、戶籍舊簿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46頁)。另系爭租約 於74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租約,內埔鄉公所核准後通知鍾鈸 郎、鍾天惠辦理,惟渠等因未於期限內申請登記續約而遭註 銷登記等情,亦有變更登記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8 頁正反面),參照原告鍾東富提出鍾欽城繳納70年第2 期、 71年第1 、2 期、74年早季之租谷收據(出具人均為被告管 理人鍾芹飄)(本院卷一第3 頁),顯然系爭土地於遭內埔 鄉公所註銷登記前即已由鍾欽城、鍾翰城繳納租金(鍾翰城 部分詳後述)。則原告主張鍾招城係由鍾劉貴妹指定代表訂 約,鍾劉貴妹死後由鍾欽城、鍾翰城續為耕作並繳納租金, 並非由鍾招城或其子鍾天惠分得耕作乙節,即非無據。 ⒊原告鍾國盛雖僅能提出鍾翰城自87年起每半年繳納315 台斤 租谷之租金收據(由鍾芹飄之子鍾健榮出具),惟原告鍾國 盛所提出由鍾念蓁代為繳納、由鍾建榮收受之101 年5 月30 日收據載明「民國101 年5 月30日之前租約金已付清」等字 樣(本院卷一第136 頁)。且系爭租約於60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時,租額為每年合計1,266 台斤(本院卷二第47頁),即 每半年633 台斤,若分由二人繳納,每人每半年需繳納316. 5 台斤。而鍾欽城自70年起,每半年僅繳納315 台斤之租谷 ,有租金收據在卷可憑。依一般社會常情,如承租人僅繳納 一半租金,出租人不可能任由使用全部出租土地;鍾芹飄接 任為管理人後,自70年起,鍾欽城即僅繳納一半租金,鍾芹 飄卻未停止出租、要求返還全部土地、或變更租約內容,則 原告主張鍾翰城與鍾欽城係同時向被告管理人鍾芹飄續租系 爭土地分別耕種,即非無據。被告先一再辯稱因不存在三七 五租約,故沒有保留繳租證明云云,嗣又提出鍾招城與被告 簽訂之三七五租約,顯然被告就其自身出租土地資料之管理 有所缺失,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年代久遠之租金收據,即認 未予繳租或租約不存在。
⒋另原告鍾東富現分耕A 部分土地共1913平方公尺,與原告鍾 國盛分耕B 部分土地面積1860平方公尺,面積大約相當;鍾 欽城、鍾翰城均每半年繳納租谷315 斤,亦與系爭租約之租 額若合符節。則原告主張自鍾劉貴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鍾 欽城、鍾翰城分耕A 、B 部分土地,被告向渠等收取之租金 均相同,嗣後由原告鍾東富鍾國盛繼承接續耕作至今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既分別就A 、B 部分土地收取租金,即應 認系爭租約已分拆為A 、B 二部分,並由鍾欽城、鍾翰城分



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A 、B 部分發生租賃關係,渠等死後 分由原告鍾東富鍾國盛繼承接續耕作。
⒌被告另辯稱鍾欽城、鍾翰城所繳納並非租金云云。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2 頁)。鍾欽城、 鍾翰城至遲自70年間起已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被告則係依 租谷折算現金之方式收取租金,被告與鍾欽城、鍾翰城間契 約之性質自屬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 ,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雖否認為租賃契約,惟原告提出之 收據均已載明「租約決穀價,折合新臺幣﹍元」等語,則收 取該金額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應屬常態,被告如為相反之 主張,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本件租賃關係,當屬無據。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關係既屬耕地租賃,又未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另 作特約,縱使系爭租約遭註銷登記,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⒍被告另抗辯鍾欽城、鍾翰城不具自耕能力,原告等未自任耕 作,租約為無效云云。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定,依前揭規定 ,三七五條例租約係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時 向後失效,並無因承租人不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效之規定,被 告顯係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移轉繼受人之資 格限制規定發生混淆。又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收穫為目的 ,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自任耕 作,則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不 得轉租、出借耕地予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而言。「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 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 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 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 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2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鍾欽城、鍾翰城雖均為國小教師, 然被告與之訂立系爭租約之鍾招城職業為警員,此與渠等及 其家屬是否不自任耕作均屬二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因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鍾欽城、鍾翰城或原告有轉租、出借耕地予 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徒以鍾欽城、鍾翰城及原告之職



業、原告等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謂渠等未自任耕作, 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自有誤會。
⒎被告另主張原告使田地荒廢,未自任耕作等節,雖提出系爭 533 地號土地107 年12月14日照片為證,惟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 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 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 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況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現場履勘,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現種植水稻,B 部分土地種植檳榔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自任耕作,未能提出足夠 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⒏至鍾欽城、鍾翰城之其餘繼承人因於繼承鍾欽城、鍾翰城時 ,並未分耕A 、B 部分土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7 頁背面)。堪認鍾欽城、鍾翰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為遺產之分配,分由原告鍾東富鍾國盛取得, 現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鍾東富鍾國盛與被告間。是 原告鍾東富與被告間就A 部分土地、原告鍾國盛與被告間就 B 部分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鍾劉貴妹以鍾招城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嗣 分由鍾欽城、鍾翰城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續租系爭A 、B 部分土地作為耕地自任耕作,並由原告鍾 東富、鍾國盛繼承耕作迄今,其契約之法律性質即屬耕地租 約,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無待書面約定或登記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耕地租約存在,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鍾東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 部分土地有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鍾國盛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B 部分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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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