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2號
CCEM,110,潮秩,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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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
1 月10日內警偵秩字第1103000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智維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智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 ⑶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陳智維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柳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柳秀月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⑷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 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 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 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自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所帶犬隻,確 有未繫牽繩亦未戴上嘴套而於馬路上自由活動,而在被害人 騎乘機車進入巷道時,系爭犬隻見到被害人後,朝被害人奔 去,至被害人機車邊咬被害人人右腳褲管,並將被害人右腳 咬至機車踏板範圍外,此時被移送人雖有朝向犬隻方向前進 ,但與犬隻距離仍超過1 輛汽車車身長之距離,嗣系爭犬隻 離開被害人機車旁,恰逢被移送人走近並將犬隻推進家門等 事實,堪可認定。則被移送人距離系爭犬隻顯然超過其自稱 之1 公尺左右,系爭犬隻已經逸脫被移送人得隨時控制之範 圍;且系爭犬隻個體非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含被 害人騎乘機車遇旁邊中型狗隻吠叫、追逐,心理上當會因此 受到恐懼、驚嚇,則被害人表示當時有受到驚嚇,符合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當可知曉 上情,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犬隻平常習性亦應相當了解, 然其攜帶系爭犬隻至馬路上,卻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任 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上述對人攻擊之行



為,亦對系爭犬隻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被移送人放任危險溢 散造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縱然事後曾加制止,然其制 止前放任系爭犬隻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 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所定 之縱容動物嚇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任由所飼養之犬隻 在巷道內活動,使該犬隻追咬騎車返家之被害人,並致被害 人遭犬隻咬到右腳褲管而受有驚嚇,應予處罰。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飼養犬隻,卻未善盡飼主之保護、管束義務,縱容犬 隻追逐人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因前揭行為 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所生之損害非大,兼衡被移送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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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