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王文宏
李筠韓
林殿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3元(參見原告提
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20200元/㎡×135
㎡×原告持分1/400=6817.5元,及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房屋之房屋稅現值234100元×原告持分1/400=
585.25元,計算式:585元+6818元=7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