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容生
被 告 張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一街121巷3之1,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新北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