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洪志俊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彰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彰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82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 地上物更正為如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D建物、 面積3平方公尺。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之情形,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82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 段823-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前經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丈量鑑界後,系爭823-10地 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 系爭823-3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3平方公尺,被告屬無權占用,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可為占用,屬無權占有。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823-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823-32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水泥鋪設地上物占有 上開823-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占有上開823-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 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尚非 無據,洵為可採。
(三)據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上開823-32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占有上開823-32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 之土地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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