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58號原 告 邵國隆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尚賢 被 告 秦玉軍(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蔡金燕(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蔡宗憲(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謝東均(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謝博鈞(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謝家妤(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蔡麗芸(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蔡宗宏(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 告 邵錦郎 被 告 邵慶芳即邵金柱被 告 林仁德 被 告 邵彥墩 被 告 王劉香蘋被 告 邵淑燕 被 告 邵媚絹 被 告 邵媚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二」內容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二」。 事 實 及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二:┌──┬──────┬───────┐│被告│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編號│ │分 │├──┼──────┼───────┤│原告│邵國隆 │1/4 │├──┼──────┼───────┤│11 │林仁德 │1/2 │├──┼──────┼───────┤│12 │邵彥墩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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