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毓茜
被 告 林詩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飲酒後,竟於1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央路一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一段3巷與臨港 路2段15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雪雲自臨港路2段15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使原告受有雙側膝部、雙手及左側第五腳趾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483元、機車維修費20,150元、休養費用13,200元。 以上總計36,833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原告有向保險公司請求3000多元,應予扣除。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計程車車資證明 、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98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766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並未爭執,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8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計程車車資證明為 證,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20,1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 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 予准許。
3、休養費用13,2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記載:「診斷:左側膝及左側第五趾擦挫傷-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 診,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並無關於原告必須休養 兩個禮拜或11日之記載,且原告亦已依醫師囑言返院門診 治療,並請求相關醫療費用如上開所載,故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因車禍而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 請求休養費用13,200元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本件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3,633元(計算式:34 83+20150=23633)。
(四)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 3,92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自應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28元,是經扣除已受清償金 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705元(計算式:00000-0000 = 19705)。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 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附帶 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8日當庭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5元,及自109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