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啓軒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979巷往西 第二電桿前,因跨越分向線,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卓王 绣琴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彥閔其駕駛之1871-C9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分隊梧棲交 通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918元(包括 零件41,325元、工資12,917元、及烤漆21,676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75,9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肇事責任,不同意由被告全部負責,如果有 ,雙方各半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5,918元(包括零件41,325元、工資
12,917元、及烤漆21,67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就上開部份,亦未爭 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上開部分 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於劃設分向線路段,遇道路施工(設有交通錐)往 左駛入來車道後持續左偏行駛,撞擊對向來車,造成訴外 人卓王绣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王彥閔, 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就本 件車禍亦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車 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卓王绣琴 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5,918元(包括 零件41,325元、工資12,917元、及烤漆21,676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8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6日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41,32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33元 (計算式:413250.1=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917元、及烤漆21,676元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8,726元(計算式: 4133+12917+21676 =38726)。(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王彥閔即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7,108元(38726×0.7=27108)。(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75,91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27,1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108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 1,4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