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華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紀華庭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坦承未經其 父母同意,於附表所示本票2紙背面簽署其父紀迺慎、其母 馬惠卿之簽名及蓋指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 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 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雖不承認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其已坦承未得父母之同意,於簽署完畢 回去後也沒有告知父母(見偵卷第26頁)等情,則依前述說 明,其於附表之支票2紙背面簽署其父母之署押及蓋指印, 其後再加以行使,自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明確,故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本院依據檢察官提出之相 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認為並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紙,已交 付持票人收執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紀迺慎」、馬惠卿」署名共4枚 、指印共7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 │100,500元 │紀迺慎、馬惠卿之│2枚 │
│ │ │ │署名 │ │
│ │ │ ├────────┼──┤
│ │ │ │紀迺慎、馬惠卿之│3枚 │
│ │ │ │指印 │ │
├──┼─────┼─────┼────────┼──┤
│ 2 │0000000 │70,000元 │紀迺慎、馬惠卿之│2枚 │
│ │ │ │署名 │ │
│ │ │ ├────────┼──┤
│ │ │ │紀迺慎、馬惠卿之│4枚 │
│ │ │ │指印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35號
被 告 紀華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華庭因欲向不詳之地下錢莊借貸小額款項,明知未經其父 紀迺慎、母馬惠卿之同意與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之錢莊,簽發發票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本 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並在背面偽簽「紀迺慎」、「 馬惠卿」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同年8月30日在上開錢莊,再 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30日、面額7萬元之本票(票號 WG0000000號)1紙,再於背面偽簽「紀迺慎」、「馬惠卿」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紀迺慎、馬惠卿願意與紀華 庭負擔上開2紙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交付錢莊不詳之人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紀迺慎、馬惠卿;嗣因持票人張哲維以上開2紙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紀 迺慎、馬惠卿方知上情。
二、案經紀迺慎、馬惠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華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 迺慎、馬惠卿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39號支付命令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簽之「紀迺慎」、「馬惠 卿」之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