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契約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09年度,3號
CDEV,109,橋訴,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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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建兆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林建良即沿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範圍(占用面積一千四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約500 坪面積之使用範 圍(實際承租面積暨範圍,詳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8 日仁法土字第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 約定租賃期間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 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 後,除於108 年9 月20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108 年11月交付35,000元現金與原告外,其餘租金均怠為給付, 且計算至109 年6 月30日即系爭租約期滿為止,仍積欠原告 租金155,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個月-已 付85,000元=155,000 元)。又原告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前,已表示期滿後拒絕繼續出租,但被告迄仍未將如附圖所 示之承租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 至14頁),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提起 本件訴訟,並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屆期無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 ,同有其起訴書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依此,系爭租約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 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表示期滿後拒絕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155,000 元,及其中11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28日起、其中4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起算依據各詳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第37至38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承 租占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系爭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雖僅有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核與附圖所示之占用範圍尚包含同 段1473-2地號土地有異(見本院卷第10頁)。但上開1473-2 地號土地原屬1473地號土地之一部,係兩造於108 年7 月1 日訂立系爭租約後,於同年月4 日始獨立分割並編訂增加地 號等節,已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兩造約定之租賃 範圍應包含現存之上開1473-2地號土地,顯可認定,此部分 當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55,000 元,及其中115,000 元自109 年6 月28日起、 其中40,000元自109 年8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承租占 用範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已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致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 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情形,原告雖有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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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