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09年度,2號
CDEV,109,橋訴,2,202101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宗錚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孟璋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九七五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區盛昌街四九巷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伊前將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未定期限、未約定借 貸目的借予被告暫時居住使用,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蔡乾明出資購買,並輾轉借 名登記於其女蔡閔月名下。嗣蔡乾明晚年受肝病所苦,自感 來日無多,故於97年間預為分產,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 稱6 號房地)分配予原告,系爭房地則分配予伊,惟因伊入 監服刑,且在外積欠債務,因恐遭人追索,故暫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 權占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透天厝)原登記於兩造之母蔡吳清慧(97年3 月 9 日死亡)名下,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原告之妹蔡閔月名下(由蔡乾明任代理人辦理登記申請), 再於97 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之父蔡乾明於101 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蔡 閔月,而被告因案於97年至102 年間入監服刑。 ㈢被告所提100 年9 月18日、由兩造之叔蔡乾福任見證人之切 結書(卷第83頁),確為原告簽名蓋用指印。原告為正修科 大畢業。
㈣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溫子梅簽約以360 萬元買受6 號房 地,依契約記載,買方已於11月16日、30日各付款100 萬元 、100 萬元,並應於12月10日給付159 萬元。原告曾於95年 12月15日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立借據借 款160 萬元,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匯款159 萬予郭溫子梅。 上開房地於100 年5 月間出售。
蔡登能為兩造之叔,蔡雯羽為被告之女。
四、本院之判斷:
本訴爭點為原告以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乙點,敘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 登記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暫住,惟伊已 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已為無權占有,已據提出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卷第13至19頁),被 告就系爭房地登記及占有系爭建物之情形不予爭執,惟以系 爭房地係伊父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於蔡吳清慧蔡閔月 名下,嗣其因感來日無多而預為分產,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 ,並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為有權占用等語為辯,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 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



必要。
㈡被告所提100 年9 月18日、由兩造之叔蔡乾福任見證人,已 內載:「一、立切結書人蔡宗錚切結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物建號97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2 樓 房屋為蔡孟璋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切結書人蔡宗錚之名下 。二、蔡孟璋得隨時向立切結書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 。三、立切結書人未經蔡孟璋同意,不得為出售、出租、設 定抵押權等行為,否則願負刑事背信等刑責,絕無異議。此 致蔡孟璋」等語」之切結書(卷第83頁),確為原告所簽名 捺按指印,而原告為正修科大畢業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以原告既為大學畢業,自有相當智識,其就上開切結內容之 意涵自為明知,復無可能不審閱該書面之內容即為認簽,故 可認其於簽署之時,已確認該內容確符真實無誤,否則當無 棄其權利而自願簽署以為被告執據之理甚明。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叔蔡乾福蔡登能業分別證稱:「如附表一 、二房地均係蔡乾明購買,分給兩造一人一間,因被告積欠 銀行債務,怕被拍賣,在商量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 我哥哥家裡事情都交代我處理,我怕以後原告不認帳會出問 題,故擬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簽認以當證據,簽署前已唸給 原告聽,他聽完沒說什麼就簽名」(蔡乾福)、「如附表一 、二房地均係蔡乾明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先是登記於其妻 名下,再登記於蔡閔月名下,後因蔡閔月交了男友怕她被騙 ,才登記於原告名下。他生前願望就是三個小孩一人一間房 ,系爭房地是分給被告,6號房分給原告,後因原告沒回來 住才賣掉,賣的錢也是給原告。蔡乾明還寄放250萬元、100 萬元給我,分別要給蔡雯羽當教育基金及給被告」(蔡登能 )等語(卷第223至229頁、第255至256頁、第372至374頁) ;證人王鳳英即承辦登記代書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兩次登 記均係蔡乾明拿資料過來請伊辦理,第一次說要寄在他女兒 名下,後來說他女兒交男朋友,怕被騙走,再寄在他兒子名 下」等語(卷第250至254頁)。以蔡乾福蔡登能俱為兩造 至親,均無偏頗任一方之虞,且蔡登能更受兩造之父委託, 為被告及其女利益保管大額金錢,人品顯受相當信任,無背 信之慮,而其等所證與上開由原告認簽之切結書內容相符, 再與王鳳英證言互核一致,再參酌系爭房地原均由被告管理 、使用之情,證人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承上各情,堪認被告就所辯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蔡乾明所購 ,先後借名登記予蔡吳清慧蔡閔月,再因生前分產予伊, 惟因伊有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且可信為真實。至原告雖辯以系爭切結書僅切結系爭 建物之「2 樓」為借名而已,非得證明系爭房地全為借名登 記,且6 號房地係伊購買,非蔡乾明所分配,證人所言不實 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二層樓透天厝,已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建物謄 本可稽(卷第37頁),以該「2 樓」僅係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無獨立性而可為物權登記之標的,自無僅就此為借名 登記之可能,該語應僅係誤載而不影響系爭切結書記載內 容之事實,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6 號房地雖係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溫子梅簽約以360 萬元買受,且原告亦曾於95年12月15日與國泰人壽簽立借 據借款160 萬元,並於95年12月22日匯款159 萬予郭溫子 梅。惟父母為子女置產而逕以其名義或由之簽約買受房地 ,事所多有,非得以原告為簽約人即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證人蔡登能業證稱6 號房地係蔡乾明以賣掉援中港那 邊房地所得價金320 萬元付的,原告貸款所得係自己花費 ,非用來購屋等語(卷第374 頁),而原告匯款予郭溫子 梅之金錢,非必係以其向國泰人壽所借得之款項支應,且 其就約與上開借款同時期即95年11月16日、30日而應得同 為舉證之第一、二期價金各100 萬元之給付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6 號房地係原告自費購買,原告所辯證人所言 不實云云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受借 名之委任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之登記,已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房地實際上既屬被告所有,其自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蔡乾明所購,先後借名登記予蔡 吳清慧蔡閔月,嗣為生前分產而將之分配予伊,惟因伊對 外有債務問題,故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反訴被告竟背 信對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 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 。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反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蔡閔月贈與予伊,非蔡乾明生前分 產,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 父蔡乾明所購,先後借名登記予蔡吳清慧蔡閔月,嗣為生 前分產而分配予反訴原告,並先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業經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已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 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反訴狀可憑(卷第73頁) ,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反訴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 滅。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宏欽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段000 ○號即門牌編號同區盛昌街49巷5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段000 ○號即門牌編號同區盛昌街49巷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