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委任關係返還減免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9年度,706號
CDEV,109,橋補,70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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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06號
原   告 盧志康 

被   告 王芊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委任關係返還減免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資格不符,應解除
委任關係;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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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