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948號
CDEV,109,橋簡,9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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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3.88% ,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2次遲延繳款 年利率自動調為18%。詎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4,290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 ,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 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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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