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終止信託關係暨契約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815號
CDEV,109,橋簡,81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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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志傑 
      陳紀蓉 
被   告 鄭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暨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李英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英雀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8萬8,98 9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2日起算之遲利利息、違約金(下合 稱系爭債務)未償,經聲請執行未果。詎李英雀明知已無力 償債,竟為脫免追索,於96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 ,下 稱系爭財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其為受益人及信託 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人。李英雀於將系爭財產信託予被告 後,資力顯不足清償債務,亦使伊無法取償,有害及伊債權 之行使,而李英雀竟怠於行使權利,未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 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財產,伊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位李英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規定,代位李英雀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財產於96年3 月14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李英雀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母李英雀前因向伊借款近100 萬元未償,始信 託系爭財產予伊以為擔保,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 條、第6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 所明定。再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 明定,並為民事法之基本原則。而權利之行使與否,固得由 權利人自由選擇,但任何人仍不得藉由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代位權之目的,係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所為之救濟制度,則 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意圖藉由信託登記以規避債權人就信 託財產之求償,而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此項刻意消極不行 使權利之行為,既係以損害債權之受償為目的,即屬違反誠 信原則,自不得再以屬自由選擇之權利而認無怠於行使,且 應認係符合怠於行使之要件,以確保債權之滿足,並維持信 託法律效果之潔淨。
㈡查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均為李英雀,受託人為被告,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可 稽(卷第7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係全部歸委託 人洪英敏享有,則依上開說明,李英雀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 託。至被告雖抗辯李英雀係以系爭信託為向其借款100 萬元 之擔保,其自應受登記之利益而不得終止云云,惟被告就其 借款予李英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李英雀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經原告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101 年6 月間聲請執行均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可稽 (卷第19頁)。以系爭債務係自96年4 月12日起即起算遲延 利息,顯見李英雀於此前即已無力償債,且其既經多次執行 均無效果,足見李英雀除系爭財產外,應無其他財產可資清 償債務,此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卷第107 頁)。則李英雀 於無力償債時,仍於96年3 月14日將系爭財產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己為受益人,顯係意圖藉由系爭信託以規避債 權人之求償,其於原告執行後仍不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此項 刻意消極不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違反誠信原 則,自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行使終止權,應屬可採。
㈣原告得代位李英雀對被告行使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權,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9 年12月16日送達,有起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15頁、第99頁)。則李英雀 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既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止



,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代位李英雀基於終止系爭信託關 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財產之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系爭信託並非有無效之原因,原告 亦非請求詐害債權之撤銷,該信託既屬有效存在,自無應予 塗銷之問題,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有違誤,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終 止信託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財產 移轉登記予李英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 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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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