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97號
CDEV,109,橋簡,69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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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傅明和 
      林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明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明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5,539元及相關利 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傅明和為避免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102 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蔭,致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傅明和林蔭就 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1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 年8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林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傅明和之名義。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蔭以:系爭不動產是跟訴外人林春夏購買的,當初購 買時,原本說好由傅明和出資,並登記在傅明和名下,但傅 明和根本沒錢支付,只好伊出錢購買,再由傅明和移轉登記 予伊,所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就是伊買的,不是傅明和的財 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傅明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明和迄仍積欠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並 於102 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蔭,於102 年8 月27日辦理完竣等節,已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1769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5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7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81270 0 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信為真。惟 被告林蔭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已執:伊代傅明和 清償原先應由傅明和負擔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傅明和才 會移轉所有權予伊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且該等抗辯事實,亦據原告表示不爭執,同意法院審酌被告 抗辯後逕為判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足認 被告之抗辯均屬實在。從而,被告傅明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林蔭之行為,既同時免除其對原所有權人林春夏 之價金清償責任,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對價關係之給 付,且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㈢、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登記為贈與,然而,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僅形式上審查其等提出之文書,對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 本未經實質調查,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不得 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緣由,即遽認屬實際移轉原因,故此部 分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原因為何,顯然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併予說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 且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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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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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項目、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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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88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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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
│ │高楠七街112 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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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