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646號
CDEV,109,橋簡,64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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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鄭羽玲 
      陳紀蓉 
被   告 覃文龍 
      蔡瑞美 
      覃文俊 
      覃國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4 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嗣於訴狀送 達後,特定並追加被告為覃文龍蔡瑞美覃文俊覃國展覃麗蓉共5 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覃美 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4 年12 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瑞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 ,均係針對被繼承人覃美岩死亡後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各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諸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覃文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64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已由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取 得104 年度司執字第71424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覃文龍為規 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覃美岩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 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 繼承部分無償讓與,更使系爭遺產歸由被告蔡瑞美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覃 美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4 年 1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 4 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瑞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覃美岩生前生病都是被告覃 麗蓉在照顧,其餘兄弟從未扶養過父母親,也都沒有付過生 活費,伊等父親生前的心願就是想將系爭不動產留給母親即 被告蔡瑞美,希望保障蔡瑞美至少還有房子居住,其餘被告 既均沒有扶養過,不知道為何可以分遺產,而且覃美岩在世 的存款,也都是用來處理喪葬費用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覃文龍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由原告向 高雄地院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覃美岩死亡時留有 系爭遺產,被告覃文龍為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蔡瑞美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電傳資訊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故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 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 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



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 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 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 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覃文龍於被繼承人 覃美岩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 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 為由,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 難憑採。
㈢、再者,被繼承人覃美岩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覃文俊覃國展覃麗蓉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亦未 取得辦理繼承登記,同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見本院 卷第63頁),此核與渠等抗辯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蔡瑞美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係依照被繼承人覃美岩生前意願辦理等 詞一致。則被告覃文龍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 ,倘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 張之債務人即被告覃文俊覃國展覃麗蓉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覃文龍未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 權等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 告覃文龍在92年起,即有遲延還款遭原告請求利息之情形存 在,但覃美岩係104 年12月9 日死亡,同有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與被告覃文龍在系爭債權成立之 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覃文龍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是以,原告 對於被告覃文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另請求被告蔡瑞美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系爭不動產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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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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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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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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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里段00○號(門牌號│全部 │
│ │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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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國軍同袍儲蓄會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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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大社郵局44,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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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00,000 元、101,379 元、101,379 元│
│ │ │、202,5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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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