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張奕晨
被 告 楊貴香
楊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貴香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仍於民國99年間 與被告楊明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嗣經變更車牌號碼為AJD-231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明珠(下稱系爭 買賣行為),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均屬無效,又楊明珠嗣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轉售價金,應將之返還楊貴香,因楊貴香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得代位楊貴香為此請求。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楊明珠應將轉售 所得價金返還楊貴香。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是在系爭買賣行為後才取得上開債權, 且楊明珠已將系爭汽車轉讓他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讓 第三人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主張楊貴香對其負
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通謀為前述虛偽交易,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 既有爭執,並將影響原告對楊貴香財產之執行結果,足認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情形,且此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起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 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 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楊貴香積欠其債務,及楊貴香於99年間將系爭汽車 賣給楊明珠並為車籍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 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 單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非有據。至原告雖聲請本院 對楊明珠本人為當事人訊問,又聲請調查楊明珠有無駕照, 主張若無駕照應該不會買賣車輛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 第56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當事人訊問必要, 且楊明珠既已提出前開答辯,又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即 使命其本人到庭,亦無從強求其作出有利原告之陳述;又我 國一般民眾因考量保險費率或稅金等因素,以他人名義買車 並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形甚為常見,故買車與否與駕 照有無,實無經驗上關聯性可言,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 請求楊明珠將轉售所得價金返還楊貴香,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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