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黃尹汝
被 告 徐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海外投資情事,仍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參與海 崴公司之海外投資合作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謊稱該筆 投資案以一年為期,每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一單位 ,2 個月可分一次利潤,每次可領24,000元,致使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28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 實際操作使用之海崴公司銀行帳戶。嗣因被告在系爭投資案 應給付利潤之日期,均藉詞拖延,更稱遭其他公司倒帳,復 於一年投資期限屆至後失聯,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取之200,000 元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海威公司合作案合約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 頁、第38至43頁、第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謊稱有系爭投
資案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收受,則其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給付原告 2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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