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499號
CDEV,109,橋簡,49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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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水粉 
被   告 張鄰錦 

訴訟代理人 林雪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4-8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被告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被告土地上建有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詎被告於 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系爭被告房屋外牆裝設如附表所示凸出之 水管、排氣管等物(下稱系爭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 地,經原告多次交涉仍不願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裝設在共用壁,無占用土地問題,且附 表編號D所示管線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鄰,及系爭被告房屋外牆有系 爭管線凸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地籍圖謄本、系爭管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 第191 至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主 張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原告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1、附表編號A、B、C 部分:原告雖提出前述管線照片(本院卷 第191 至197 頁),主張管線凸出牆壁,可見已逾越地界云 云,然僅憑該照片尚難確認占用與否及實際占用情形。而原 告雖另聲請現場履勘,惟經本院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管線位置在系爭被告房屋4 樓及上方



加蓋處外牆,經地政人員表示因4 樓牆壁與1 樓地界未必切 齊,無法逕以4 樓狀況判斷地界位置,且附表編號A 、B 、 C 之管線之位置過高,無法測量確認是否越界,但尚無目測 即可判斷之明顯越界情形,有履勘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是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附表A 、B 、C 所示管線有占用系爭原告土地。
2、附表編號D部分:附表編號D所示管線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0.11平方公尺,固有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9年9 月23日楠法土字第174號複丈成果圖可稽。惟該管線是 原告於大約10年前請人在其房屋頂樓(與系爭被告房屋相鄰 )施工時,鑽破系爭被告房屋牆內的水管,原告請人將破掉 的水管改接到牆外,才形成凸出牆外之D 部分管線,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81 頁)。又D 部分管線呈現U 字型,凸 出牆面之情形十分明顯,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準 此,原告於請人施作該管線時,應無不知該管線會用到系爭 原告土地之情,堪認原告當時已有提供部分土地供該管線使 用之意,其主張被告以該管線無權占用其土地,應將之拆除 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編號│類型 │位置 │
├──┼───────┼───────────────┤
│A │排氣管 │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 │
├──┼───────┼───────────────┤
│B │水管 │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 │
├──┼───────┼───────────────┤




│C │水管 │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 │
├──┼───────┼───────────────┤
│D │水管 │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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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