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徐萬輝(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係無從補正,不生補正之問題,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徐萬輝 已於109 年9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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