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林琬純
法定代理人 林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成功路 口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政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124元(含零件24,824元、工 資6,400元、塗裝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福斯澄清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賠款滿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 27155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至第10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7日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9,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824÷(5+1)≒4,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824-4,137)×1/5×(1+3/12)≒5,1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824-5,172=19,65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 裝費用10,300元,合計29,9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