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付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459號
CDEV,109,橋小,145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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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展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丁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向原告購買新車一輛 ,經原告公司業務介紹及說明後,被告同意提供相關資料由 原告協助辦理政府舊車換新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等事宜, 被告復在原告提供之退稅同意書上簽名(下稱系爭退稅同意 書)。而依系爭退稅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知悉原告僅係代為 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徵貨物稅,縱使在核准前,已將退稅 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提供予被告,亦僅係服務顧客,不 代表被告必然符合資格,倘事後主管機關未核准減徵貨物稅 之申請,被告即應將已收受之5 萬元款項返還原告。未料, 被告在其減徵貨物稅之申請未獲許可,且經原告通知應返還 先前收受之5 萬元款項後,竟拒絕歸還。為此,爰依系爭退 稅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協助換照時,已清楚被告舊有車輛之出 廠年份,卻未告知有何不符合舊車換新車減徵貨物稅資格之 情形,是原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既未說明不符合資格,自 會使被告相信可以拿到退稅款,此部分應無庸退還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退稅同 意書、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7 月31日北 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90689597號函文、汽車新領牌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一 銀行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 1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9至90頁),且被告對其確實 有領取5 萬元款項暨簽署系爭退稅同意書等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4至75頁),加以系爭退稅同意書於第一點已明白



記載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定額減 徵5 萬元新車貨物稅之資格,並於第四點約明:「買受人( 即被告)明知且同意出賣人(即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准品牌 公司減徵貨物稅之申請前,先將專案退還款給付予買受人, 乃係為服務客戶,並非表示買受人已符合申請資格,倘主管 機關審核買受人資格及全部證明文件,發現買受人資格不符 、文件不實或闕漏等情況,而未核准品牌公司減徵貨物稅之 申請者,買受人應於出賣人通知日起5 日內依出賣人指定之 方式返還已收取之專案退款(5 萬元)」等詞,業據本院核 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僅係協助被告辦理新車貨物稅之 減徵申請,於申請核准前,雖已將5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但因被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依系爭退稅同意書之承諾,仍應 將5 萬元返還原告等情,顯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在協助被告辦理前述減徵 貨物稅之申請前,均未曾向被告承諾或保證申請必然會核准 此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稽以系爭退 稅同意書就得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定額減徵5 萬元新車貨物稅之資格,已於第一點明白記載 ,更於第四點註明:「並非表示買受人已符合申請資格」等 詞,業如前述,故被告無視自身簽署系爭退稅同意書之內容 ,猶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遑論,原告在交易過程中 ,縱使均未向被告說明不符合資格,但單純之沉默,本不得 逕認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未向被告說明,亦非可直接 推論此乃原告表示符合資格之意,故被告抗辯之情節,業有 誤會,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稅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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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