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355號
CDEV,109,橋小,135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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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黃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 融公司)就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與原告簽訂有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契 約,雙方約定系爭建築物發生火災或其他承保範圍內之事故 時,由原告負責賠償。而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7 年9 月14日 凌晨2 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碰撞並毀損系爭建築物。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建築物暨其內動產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附加條 款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雅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賠償接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68100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陳明放棄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堪信為真。依此,系爭建築物既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繕費用80,000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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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