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338號
CDEV,109,橋小,133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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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陳素娟 
被   告 劉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 額從6,000 元擴張至20,000元,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起駛時,因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所有並沿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機車送請車行修復後,總計修繕費 用2,000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迄今不敢騎車,心 理創傷不知何時痊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從停車格牽出並發 動行駛約莫15公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反而係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從後面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不應 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車輛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7 款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騎乘前述機車,於109 年5 月8 日 上午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處發生碰 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車輛起 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等節,已據提出佳 源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 頁、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 11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0181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 相關資料、車損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第83 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為警到場詢問時, 確均稱:被告車輛從路旁停車格騎出右轉往西時,與直行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顯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 故過程,暨被告起駛時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 相互一致。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當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無任何過失情事,但其所述之情節,不僅 與自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不符,且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業表示此部分沒有證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 66頁),則本院自難以被告之空詞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評斷 。基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機車修繕費用2,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000 元,且均屬更換零件費用此 節,已提出佳源機車行估價單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第66頁),且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業未見爭執,是該等修 繕費用雖堪審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



102 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 車修理時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為500 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零件費用2,000 元÷( 3 +1 )=5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2、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引該條規定可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以條文列舉之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受加害人之不法侵害為前提,倘人格權並未受有 侵害,或人格法益所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自難認有損害賠 償之請求依據。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迄 今不敢騎車,心理創傷不知何時痊癒云云。但系爭事故發生 時,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一情,已經兩造於車禍後為警 詢問時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加以原告主張其心理受有創傷,業未見提 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可實其說。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依卷內資料審酌,顯難認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產生實質侵害,或有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慰撫金20,0 00元,徵諸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 元(車損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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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