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038號
CDEV,109,橋小,103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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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李政融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 
被   告 呂珠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其在原先 請求項目未予更動情形下,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與惠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上之都會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並使系爭攤位鐵捲門受損,連帶波及攤位內部之白鐵 檯面、脫油機均因此損壞,且因上開鐵捲門損壞影響,造成 鐵捲門之遙控器主機無法使用、連接電線遭扯斷,進而使系 爭攤位內部之冰箱電源無法供電,冰箱內食材受有損失(下 就前揭交通事故過程簡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白鐵檯面修補費用3, 480 元、遙控器主機更換費用3,500 元、脫油機換新費用16 ,000元、食材損壞費用11,870元,以及原告5 天不能營業之 損失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駕車撞擊系爭攤位之過失,不過只有 造成攤位鐵捲門凹陷,故原告主張鐵捲門修理之2 天期間沒 有辦法營業之損失,及白鐵檯面受損之3,480 元,被告願意 賠償,但原告應先證明每天營業額。另原告主張遙控器主機 更換費用、脫油機費用、食材損壞費用部分,被告均爭執,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9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惠心街交岔 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攤位,並使系 爭攤位之鐵捲門受損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 年8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21000 號函所 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2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白鐵檯面修補費用3,48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白鐵檯面修補費用3,480 元之損失 此節,已據提出雨竺廣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可採。
2、遙控器主機更換費用3,500 元、食材損壞費用11,87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機,且冰箱內 部食材亦因冰箱連接電線遭扯斷,無法供電而毀損此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報價單、小川捲門工程行收費憑據 為證,並有電線連接照片、冰箱供電失能致食材損壞照片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5頁、第36頁、第58 至59頁);參以證人即系爭攤位隔壁早餐店店長余俊隆於本 院審理時,業證述:伊在系爭攤位隔壁開早餐店,當天早上 有看到系爭攤位鐵捲門凹掉,而原告叫師傅來更換鐵捲門遙 控器時,伊也有看到,因為鐵捲門修好後,還是都會自己降 下來,這是伊在隔壁營業就有親眼目睹的;另電源線是否有 壞掉伊不清楚,但伊記得系爭事故發生第2 天左右,原告有



跟伊說冰箱跳電,並問伊店面有無問題,伊那時發現伊冰箱 也有跳電情況,因為整排攤位是共用一個大電錶,所以都會 一起跳電,不過當下把電源開關重啟後,伊的電就恢復了, 只有原告的沒有恢復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暨反面、第 65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余俊隆證述之上開情節,不僅與前 揭照片內容互核一致,且其除遙控器更換、冰箱跳電等節有 親眼目睹遂為證述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脫油機毀損此節(此 部分請求是否可採,詳後述),因其並不知情,爰明白證陳 :原告有念他哪裡壞掉,但伊不清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而未有偏袒或全然對原告做有利證述之情況, 加以證人余俊隆既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衡情益無甘冒偽 證罪相繩之風險,仍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故證人 余俊隆之前開證述,自為可採,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主 機,且冰箱內部食材亦因連接電線遭扯斷,無法供電而毀損 ,並受有遙控器主機更換費用3,500 元、食材損壞費用11,8 70元之損失等情,當足信實,堪以審認。
3、脫油機換新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脫油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此部分其受 有更換新機之損失16,000元此節,雖提出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食品去油機價目表、脫油機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 、第57頁)。然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已抗辯:伊當天 進入現場時,有看到脫油機倒掉,但脫油機沒有壞掉,只有 一條裂縫,也有幫原告修理了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 ,加以原告迄今尚未更換脫油機新品,且被告確實有請其胞 弟幫忙修理脫油機一情,同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2 頁),又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脫油機損壞照片後,亦僅見該 脫油機周圍白鐵處有凹陷及空隙等情狀,但是否確實不能使 用或達須更換新品之必要,依該等照片內容業無從審認。再 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協助兩造製作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昶明余俊隆到庭後,其2 人均證稱:對於脫油機是否有壞掉沒 有印象、不清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 面),甚證人陳昶明更證述:伊雖然到現場有拍照,但都是 按照原告比的損壞地方拍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是以,系爭攤位所使用之脫油機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壞並達須更換新品之情狀,依卷內現存資料相互參酌,顯 難認屬實。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提出 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予 駁回。
4、5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5 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2,0 00元計算,共受有60,000元之損失此節,雖其中2 日不能營 業之客觀情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但就其餘3 日 不能營業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余俊隆後,其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是109 年4 月2 日至4 月5 日之清明連假,所以 沒有人來修理鐵捲門,後來是上班日才修的,只修理一天, 伊知道連續假日及修理日,原告沒有開門營業,修理完的隔 天原告有整理店面,但有無營業伊不確定等詞綦詳(見本院 卷第64頁暨反面)。是以,按證人余俊隆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不爭執部分相互對照,應可認系爭攤位因系爭事故影響,從 109 年4 月4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4 月5 日清明 連假結束為止,乃2 天不能營業,且因連假結束翌日,須雇 工修繕鐵捲門,致該日同樣無法營業,故總計無法營業之日 數應為3 日,至原告其餘主張超過3 日部分,則乏相關事證 可資證明。其次,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12,000元等情,雖 有提出109 年4 月、5 月之營業記事本上載:109 年4 月平 均一天營業額為13,091元、109 年5 月平均一天營業額12,1 33元等詞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但觀諸該記事本之 營業細項,可知原告係以其在109 年4 月時,營業21日,總 計營業額為274,325 元,另在109 年5 月時,營業25日,總 計營業額為303,340 元作為計算依據;然而,原告在109 年 4 、5 月,各有74,919元、101,575 元之食材、瓦斯、油費 等成本支出,同有該營業記事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則計算每日營業損失時,自應先將成本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參酌原告於109 年4 月份,淨營業損失以其實際營業日數 計算應為每日9,496 元【計算式:(總營業額274,325 元- 成本支出74,919元)÷21日營業日數≒9,496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09 年5 月份,淨營業損失以其實 際營業日數計算則為每日8,071 元【計算式:(總營業額30 3,340 元-成本支出101,575 元)÷25日營業日數≒8,071 元】,又按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月、次月連續兩月之平均營業 額加總後,可認原告請求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當以平均數 8,784 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 為26,352元(計算式:每日淨營業平均損失8,784 元×3 日 =26,3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5、綜上各情,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攤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金額,應為45,202元(計算式:3,48 0 元+3,500 元+11,870元+26,352元=45,202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 者陳聖明到庭作證以:伊當日有跟被告進去系爭攤位內部看 ,看起來還好,沒有怎麼樣,也沒有任何攤位或機器倒掉, 而且以擦撞鐵捲門的程度,不可能造成無法營業之情況,是 原告自己拒絕修復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有打開系爭攤位鐵捲門予被 告入內觀看,被告遂將倒地之脫油機扶起(此部分脫油機雖 有倒地,但乏事證可認已經損壞,有如前載)此節,已據被 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但證人陳聖明竟為與兩造 供述全然矛盾之上開證詞,則其證言是否全無偏頗或迴護被 告之情況,衡情已非無疑。另稽以證人陳聖明證述:伊當天 進去系爭攤位內部察看時,沒有看到任何如警方交通事故資 料照片顯示之調味料散落一地之情形,且原告只是打開門給 被告與伊看一下裡面的情況,然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業顯然核與僅因公務而到場製作交通事 故資料之證人陳昶明證述:伊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並請原告提 供部分照片時,除了冰箱內東西壞掉的部分,是從通訊軟體 LINE擷取,所以沒有時間外,其餘部分都有確認乃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拍攝等詞相悖(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因此,本 院顯無從以證人陳聖明所為與兩造供述、卷內事證均相違背 之前載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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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劦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