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智暄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昇弘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俊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1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