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國小字,109年度,4號
CDEV,109,橋國小,4,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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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王昇弘 
      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遭被告即員警王昇 弘、吳俊嘉違法攔停,告知其等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仍遭 被告使用物理力導致原告倒地,並拘束原告之行動自由,但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申請國家賠償 ,卻經該局以疑似本人自行臥倒等詞拒絕。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與高 雄市警局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與高雄市警局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請求高雄市警局賠償部分,因其在本院109 年 11月11日、12月17日連續兩次庭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高雄市警局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 ,視為原告撤回對高雄市警局之起訴,併此說明)。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業已 明定。又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在執行職務期間有違法攔停、使用物 理力拘束原告行動自由等情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詞為由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與高雄市警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而,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屬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在執行職務期間 ,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揆引前揭意旨,自應適用民法 第186 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請求賠償,其逕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違誤,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之請求權表述不當或錯誤,雖本院仍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俾充分保障原告 權利之空間,但原告在本院109 年11月11日、12月17日連續 兩次庭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已置自身權利於不顧, 則此部分本院當僅得依法判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高雄市警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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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