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92號
CDEM,109,橋秩,9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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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恩 


      陳聖翔 



      詹繼文 


      沈筑儀 


      顏佑龍 


      林庭聿 


      汪錦誠 



      歐家名 


      梁君瑞 


      林正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79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恩陳聖翔詹繼文沈筑儀顏佑龍林庭聿汪錦誠歐家名梁君瑞林正仁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伯恩陳聖翔詹繼文沈筑儀顏佑龍林庭聿汪錦誠歐家名梁君瑞林正仁於民 國109 年11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構成該條違序行為。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 序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在移送意旨所述 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節,以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被移送人雖坦承有 於前揭時間到場,但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已經本院核閱其等警詢筆錄確認無訛,加以移送意旨檢附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顯示有多人聚眾之情事,而未見 有任何鬥毆之可能情狀此舉,業經移送意旨於移送書中記載 甚明,並有該照片對照可稽。是以,依卷內現有資料觀察, 可否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承有出現在移送意旨所述之 地點,即推測其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顯非無疑。再者,被 移送人陳聖翔詹繼文汪錦誠歐家名於警詢時,固各自 陳稱:現場有看到對方成員持有武器,但都不知道是誰等語 ,但渠等所述之內容,已核與同時在場之其餘被移送人所稱 :現場沒有人持武器等詞相異;稽以被移送人於109 年11月 5 日23時許,會共同聚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 因乃被移送人陳伯恩沈筑儀顏佑龍有網路留言糾紛,故 相約討論解決之道,既據被移送人供陳一致,復本件被移送 人陳伯恩陳聖翔詹繼文沈筑儀為彼此熟識之朋友或親 戚,另汪錦誠林庭聿顏佑龍歐家名梁君瑞林正仁 則較為熟稔或互有交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屬實, 是按上情互析,益無從排除立場不一致之被移送人,有設詞



相互誣陷之虞。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在無客觀事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當不得以部分被移送人 之對立言語,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斷。此外,卷存證據資料, 均僅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事實,而難逕認其等係為鬥毆之目的而聚集,故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對被移送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於移送意旨雖稱本案尚有在被移送人梁君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內扣得球棒、斧頭各1 把等詞 。但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被移送人歐家名梁君瑞之 警詢筆錄可知,該等為警查扣之物品,係因被移送人歐家名梁君瑞另涉有妨害公務之犯嫌,方據警方在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攔停其等駕駛之上開車輛而 查扣等情明確,復卷內業無事證可認上開查扣物品於被移送 人歐家名梁君瑞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370 號時,有隨 身攜帶下車之情況。因此,該等查扣物品顯難認與本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有直接相關,自難援引作為不利 被移送人之佐證,為免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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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