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曉芬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
4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