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李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第77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座
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103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本
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因原告陳
報系爭建物無門牌及稅籍資料,且因係購買上開土地時所附
送,因而亦無交易價格可言,故本件無從以系爭建物之交易
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然查,原告前於108 年間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
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於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而經本院依上開土地公告地
價及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比例,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3,900元,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原告前、後二訴之主張,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可得受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得核定為93,9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