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84號
TYEV,109,桃簡,98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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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杜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杜英蕙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吳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1,640 元,及其中368,160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其餘63,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 項則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820 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隨後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2,860 元,及其中368,160 元自109 年2 月15日起,其中 63,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20元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變更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0 元,及 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9 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訴之預備合併不合程式,不應准許,而請 求裁定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 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傳統見解雖有認為其先位聲明與備位 聲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



使相同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 ,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 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 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而未限制其型態 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所採處分權主義,於無害公益之範 圍內,自應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 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 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 裁定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雖非相互排斥 ,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類似預備合 併」,但二者既係基於共同之原因事實,於公益或被告之防 禦尚無妨礙,依前述說明,即應予容許。被告此節所辯,則 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 年10月間赴日本北海道旅遊,並於108 年10月 19日搭乘被告BR0115班次班機準備返國。然原告登機就座於 自己機位後、班機起飛前,因被告所屬之該班機空服員整理 原告座位上方置物箱內物品時,未將物品擺放穩固,於關閉 箱門時,亦未將箱門關妥;加以該置物箱之鎖扣老舊鬆脫或 力道不足,未具備防止箱內物品滑落之安全功能;以致箱內 之酒瓶向下掉落,擊中原告頭部,致原告當場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後並因而引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 後遺症。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病症,先後於108 年10月21日、28日、11 月4 日、11月18日、109 年4 月20日、5 月4 日、7 月29日 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科及神經外科 就診,另於109 年5 月7 日前往新竹市林芳勝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3,230元,及各次就醫之往返交通費共計1,200 元,均為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自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 個月間,因頭痛暈眩、步履不穩 ,經醫師診斷須有人全日看護以防止跌倒受傷,故於此期間 均由原告女兒對原告為看護、照顧。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 31日間,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2,000元(計 算式:2,000*31=62,000)。




㈣又被告經此事故,非但飽受驚嚇,且所受傷害迄今尚未痊癒 ,仍遺有頭、頸疼痛、痠麻、暈眩,視覺、聽覺、記憶、反 應力受損等後遺症,不僅影響睡眠及生活品質,更須日夜擔 心腦內出血病變,身心備感痛苦。自得就此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
㈤另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51條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3 項所述,共計216,430 元之損害(計算式: 3,230 +1,200 +62,000+150,000 =216,430 ),且該等 損害係因被告所提供服務不具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所致,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 51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 之訴。並聲明:1.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物品自原告座位上方置物箱掉落、擊中原告頭部之事故 ,係於登機時間發生。因當時正值各旅客放置隨身行李及入 座之際,為方便旅客放置隨身行李,座位上方置物箱之箱門 不會隨即關閉;須等待旅客登機完畢、班機艙門關閉、機身 即將後推時,空服員始會逐一確認行李箱門是否關妥,此合 於被告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合於航空業之實務慣例。是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座位上方置物箱本是開啟狀態,原告主張 置物箱內物品掉落係因被告之空服員關閉置物箱門時未關妥 、置物箱鎖扣欠缺安全性所致,即屬無據。
㈡其次,機內座位上方行李箱之物品,本應由乘客自行妥善放 置,被告之空服員並無代為放置隨身物品之義務;且本件擊 中原告之物品於掉落之前,被告之空服員亦已依被告所定作 業流程進行擺放位置之調整、確認該物品擺放位置重心穩固 ,而已為防止物品掉落之措施,自難認有何過失。是原告以 被告所屬空服員擺放物品不當,而認被告所提供服務欠缺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亦非有理。
㈢又原告自109 年4 月起,雖曾陸續至馬偕醫院及林芳勝診所



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然該等就診時間距 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相隔半年之久,是原告此等就醫之情形 ,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該等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有何必要
㈣另觀諸馬偕醫院最初對原告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縱認原告有宜受看護之情事 ,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該等看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或因高 齡日常照護所需,亦非無疑。況本件原告係由同住親屬而非 專業照護人員進行看護,本不應以專業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 用,且既係由同住親屬看護,應僅需依日常生活方式照護即 可,無需日夜輪班,故原告以專業照護人員之全日收費標準 請求看護費用,亦顯屬過高。
㈤末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患有後遺症等情,並無針對原告個 人病況之明確醫療報告可資證明;且原告本屬高齡,縱有該 等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屬有疑。再考量原告為退 休人員,應無收入等情事,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 ,金額顯然過高。
㈥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在日本北海道千歲機場搭乘被告 BR0115班機,預計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然於原告登機就 座後、班機起飛前,原本放置於原告座位上方置物箱內之酒 瓶向下掉落,擊中原告頭部,原告因而當場受有頭部挫傷之 事實,有卷附長榮航空搭機證明、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 療中心108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掉落物品照片、原告與 被告之空服員廖琬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 1760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供述為據(見本院卷第7 至8 、69至70頁、上述偵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應足 認屬實。
㈡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後段 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之空服員未將機內座位上方行李箱內物品 放置妥當、關閉箱門時未關妥、箱門安全設備不良,而認被 告提供之服務不具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述「貳、二、㈠㈡」部分之理由置辯。經 查:
1.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及經過,被告所屬空服員廖琬翎前於 檢察官另案訊問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機內靠窗的42AC 座位(座位表詳參本院卷第62頁)旅客向我表示需要放置行



李,但靠窗座位上面放滿毛毯,因行李箱是公共空間,我就 指引其等將行李放置於靠走道的行李箱,因當時正在登機當 中,隨後我就離開去做其他登機工作;其後我經過原告坐的 41D 座位,發現袋子袋口朝外且未綁妥,所以我就將袋子立 起來放置,並用登山用後背包擋住做為支撐;幾分鐘後我聽 件原告驚呼大叫,前往察看時看見地上有2 個長條狀盒子, 原告則表示頭很痛,因當時艙門尚未關閉,我就向機艙事務 長及地勤人員報告此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至40頁)。而 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詳細時點,則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 不清楚,但應該是在登機後,飛機開始滑行前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是依上述情節,本件事故係於尚在開放 旅客登機、放置行李,班機艙門尚未關閉之階段發生,應可 認定。
2.而依據一般人搭乘民航客機之通常經驗,客機座位上方之置 物箱未必為個別機位所專屬,而多是由鄰近機位共同使用一 相連通之置物空間,因此於開放旅客登機之階段,機位上方 置物箱通常會保持開啟狀態,以利陸續登機之旅客置放行李 ,旅客及空服員則不會於每一人放置行李完畢後,隨即逐一 關閉置物箱,且縱有旅客自行將箱門關閉,他人亦可隨時自 由開啟。此應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中各該航空業者之通常作 法。且觀諸被告編定、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核通過之機艙 組員手冊,其內亦載明機艙組員應檢查機位上方置物箱之時 點為安全示範後、起飛之前(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座位上方之行李箱門本為 開啟狀態,且此情合乎標準流程及同業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而該行李箱門既為開啟狀態,未經被告之空服員關閉並鎖 上,本件物品之掉落自無關閉箱門時是否關妥之問題可言, 亦與箱門鎖扣之完善與否無涉。且此作法既合乎主管機關所 查核通過之作業流程,以及同業之通常標準,即難認有欠缺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班機之行 李箱門鎖扣欠缺安全性、被告之空服員關閉箱門時未關妥、 被告作業流程有重大瑕疵等情,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非有理。
3.又就本件掉落物品放置、調整之過程,依被告空服員廖琬翎 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足認該等掉落物品係由其他旅客放 置於原告座位上方置物箱,並非被告之空服員所放置;而被 告空服員所進行之調整,亦係因見該件行李袋口朝外,為防 免袋中物品自開口掉出之可預見危害,始將該件行李立起放 置,並以其他物品加以阻擋。是被告之空服員所為,應未增 加物品掉出之風險,尚難認其有何整理行李不慎之情事,亦



無從認定本件物品掉落與其整理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使用人所提供服務欠缺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被告及其空服員所提供服務,尚難認有欠缺依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同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51條後 段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此一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須以實際行為人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空服員有疏未將置物箱內物品擺放妥當、 未將箱門關妥,致該等物品掉落擊中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而主張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所述,尚 難認本件被告之空服員整理行李之行為有何不當,亦無法認 定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有確認該置物箱門關閉之義務,自無 從令其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令被告 與其連帶賠償。
㈣本件有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 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 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 償,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課予航空 器運送人通常事變責任之特別規定,是以,除非航空器運送 人即被告能證明造成損害之事故係可歸責於乘客即原告,或 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者外,否則不問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綜觀全案 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狀況,被告並未就原告對本件事 故有何歸責事由或與有過失之情形,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自 無上開規定後段減免責任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自應 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在其班機內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暨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08 年10月21日、28日、11 月4 日、18日、109 年4 月20日、5 月4 日、7 月29日前往



馬偕醫院急診科及神經外科就診,另於109 年5 月7 日前往 新竹市林芳勝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30 元;並於 108 年10月21日、28日、11月4 日、18日、109 年5 月4 日 、7 月29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時,各支出往返交通費200 元 ,共計1,20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 乘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1、136 至137頁),足認屬實。
⑵就原告108 年間至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 分,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與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然辯稱原告於109 年 間就醫部分,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語。然觀 諸馬偕醫院所檢送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15 頁) ,可見原告除於108 年10月21日在該院急診科就診以外,後 續各次均係於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且由同一醫師診療;又依 原告病歷之醫事人員評估欄(代號A ,即assessment)記載 ,自108 年10月28日起均載有原告頭部創傷、暈眩、急性創 傷後頭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101 、103 、105 、107 、109 、111 至112 、114 頁);且該院109 年5 月4 日所 開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原告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治療 ,「宜續門診追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林芳 勝診所醫師於原告門診收據所為記載,亦載明原告係因右側 頭痛之症狀,而於109 年5 月7 日至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 第92頁),而與原告受傷之情形及馬偕醫院於相近時間之診 療評估結果相符。是原告上述就診情形,均足認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就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⑶另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中,尚包含其於109 年5 月4 日 申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證明書費150 元(見本院卷 18頁下方收據),此等費用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必須,亦得 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有頭痛、暈眩、步履不穩 之情形,須有人看護以防跌倒受傷等情,有馬偕醫院109 年 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因為頭暈不穩, 這段期間宜有人幫忙看護以避免受傷(見本院卷第9 頁)」 等語可參;而就原告宜受看護之原因、期間、程度,並有該 院109 年8 月2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0525號函所述「 因為受傷後會頭暈、頭痛、走路不穩,故宜有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約『1 個月左右』(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 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受全日看護1 個月,應屬



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19日至同年 11月18日間,共計31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即屬正當。 ⑵被告雖以前述須看護之情事僅為原告主訴,而非醫師之判斷 等語置辯,然參照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用字、語意,並 參照上開原告病歷中病患主訴及醫療人員評估欄之記載,足 見單純依原告主訴記載之部分,應僅及於108 年10月19日在 飛機上被掉落酒瓶砸中頭部之事發經過,其餘部分則已兼有 醫療人員之診斷與評估。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 雖主張看護必要性應以專業醫療機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表等文件為憑, 然該等文件應係作為長期照護必要性判斷之用,而非用於突 發傷害事故之短期、臨時照護,自無從強令原告進行該等評 估並提出該等文件。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理。另被告辯稱 原告究係因高齡而須看護,或因受傷而須看護,尚屬有疑; 然按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本應綜合通常可預期之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而人之老邁本為自然現象,高齡者受有傷病 時,常須較為密集之照護,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與罕見 疾病、外在事故介入等違背一般因果歷程之情形有所不同, 自無從以原告高齡,即否認其受看護之需求與本件事故之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均非有據,尚難採納。 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 個月間,有 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縱係 由其親屬實施看護,而為現實之負看護費用,應仍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⑷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一節,已據其提出 照護業者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與近期 司法實務所認知之市價亦屬相當,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原 告家屬不具照護人員專業資格,不應以專業人員收費計算, 然依上述,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認定本是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以符 公平;並非基於實施看護親屬之立場,認定該親屬如以看護 為業,可得預期之薪資為何,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另 被告主張本件既為同住親屬看護,無庸日夜輪班,不應以全 日看護價格計算等語,然原告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即便 係由同住親屬看護,亦難認原告於夜間即無受看護之必要,



或該等親屬無看護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便亦非有理,併 此敘明。
⑸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62 ,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慰撫金之酌定: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侵害程度,原告主張其仍 受有頭、頸疼痛、痠麻、暈眩,視覺、聽覺、記憶、反應力 受損等後遺症;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原告個人之明確 醫療報告可資佐證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頭、頸部疼痛痠 麻、暈眩之情形,均已記載於原告馬偕醫院病歷之醫事人員 評估欄(見本院卷第99、101 、103 、105 、107 、109 、 111 至112 、114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患有此部分症 狀,應可認定。然就原告主張因頭部創傷導致視覺、聽覺、 記憶及反應力受損等後遺症,其雖提出相關網路衛教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第224 至239 頁),但核其內容,應僅係基於 該類傷害、病症之可能狀況為通論性質之說明、介紹,非指 受有頭部外傷,即必定會發生此等症狀,故尚難以之替代醫 事人員之診斷,遽以推論原告有該等後遺症之存在。且依上 述原告馬偕醫院病歷之逐次評估,就原告所受急性創傷後頭 痛之症狀,均另載有「並非棘手」之註記(Acute post-tra umatic headache , not intractable ),故原告是否因本 件事故受有視、聽覺,記憶、反映受損等嚴重後遺症,尚屬 有疑,應無從以此部分之症狀作為慰撫金酌定之基礎,併此 敘明。
⑶本院參照前段認定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被告則為實收資本額逾百億元大型公司之兩造經濟狀況 ;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僅係依法律所定之風險分擔 ,負有通常事變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原告主張已於109 年2 月10日對被告催告,並自同 年月15日起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81,430元(計算式:3,230 +1,200 +62,000+15,000=81,4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排列先、備位 聲明,而提起類似預備合併之訴,然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請求,二者並非互 斥,應僅係就基於該原因事實而該當構成要件之各該具體法 律條文,表明請求本院審酌之先後順序。故原告先位請求雖 無理由,應仍無須另為先位之訴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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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