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26號
TYEV,109,桃簡,926,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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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溫麗君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9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 ),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 名同住。詎料居住於系爭10樓 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被告,竟日日於陽台吸菸,且頻 率可達1 日2 至3 次以上,期間更常有1 至2 小時之久,致 系爭10樓房屋即原告住家因被告吸菸而持續瀰漫菸味,造成 原告終日飽受菸害之苦,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 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權之吸菸行為,已致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 元、就醫交通費用960 元。且 原告為免菸害,不得不提前自系爭10樓房屋退租並另覓新居 承租,而另受有房屋仲介費1 萬1,500 元、搬遷費1 萬5,00 0 元、新住處之有線電視服務台裝機費900 元及電話安裝費 1,000 元、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 萬元、租金損失6,600 元、租金差額4 萬元,與原告子女因轉學而新購制服及班服 費用5,000 元等損害(以上共僅請求10萬元)。又原告因被 告製造之菸害,精神痛苦不已,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有於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之期間吸菸, 然時間非長,頻率亦不高,原告於系爭10樓房屋所聞得之菸 味並非被告吸菸所造成。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與被 告吸菸有何關聯,其請求因搬遷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吸菸與否 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自108 年3 月19日起承租系爭10樓房屋居住,原 訂租期至109 年3 月19日止,然於108 年7 月10日提前遷出 ;被告於上開原告實際租用期間皆居住於系爭11樓房屋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吸菸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健康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 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以如附表所列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 ,主張其多次在系爭10樓房屋內聞得菸味後,立即由陽台往外 探看,百分之百均可見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吸菸,故該菸 味必係被告抽菸所生等語。經查,上開照片所攝之地點為系爭 11樓房屋陽台,人物則為被告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20 頁)。然綜覽原告所提照片,可見其中僅有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於相同時刻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甲○○手持點 燃香菸之情景,至其餘照片皆僅攝得被告之背影,而未能論定 其動作為何。此與證人即與原告同住於系爭10樓房屋之原告配 偶乙○○所證:若在系爭10樓房屋聞到菸味,有8 成機率可看 到系爭11樓房屋陽台有人;有時雖可看到陽台上的人在抽菸, 但有時因為他背對我,而無法確認他是否有在抽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互核相符。則身處陽台 之被告斯時具體行動究為如何,尚非僅憑該等照片即足斷明。 當信被告辯以其非身處陽台時必在吸菸等語,確存可能;原告 執此主張被告必為系爭10樓房屋之菸味來源等語,尚滋疑義。㈣原告固再主張系爭10樓房屋所在公寓係採豪宅等級之單層排氣 系統,家戶間氣味無透過建築內通風管流通之可能,基於擴散 原理,原告屋內菸味必為來自濃度高之系爭11樓房屋陽台等語 。惟查,系爭10樓、11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共15層樓之公寓大 廈,各層共有2 戶,同層2 戶間以陽台相鄰(陽台內為客廳) ,以陽台為中心點往建物兩側觀之,各戶之對外通風口依次為 次臥室窗戶、主臥室窗戶及浴廁窗戶等節,有該公寓大廈之外 觀全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乙○○、被告 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再參以系爭 房屋可嗅得菸味之地點為客廳、次臥室及主臥室此情,同經原 告、證人乙○○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 )。堪認自該建物通風氣孔之配置以觀,系爭10樓房屋之菸味 縱為自外界傳入,亦可能為自其上方、下方甚或異側之住戶而 來,非必僅有來自系爭11樓房屋陽台此一可能。而原告辨別菸 味來源之方式,乃自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窗戶往外探看乙節,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原告所能目 視確認之範圍,至多亦僅有其「同側」上、下方住戶之「陽台 」,此由原告自主臥室窗戶拍攝之照片觀之,同屬無疑。則原 告於其自家察看時,其他目不能及之地點有無他人抽菸,尚難 確定,其僅以其單方審認之結果,遽斷被告必為系爭10樓房屋 菸味之製造者等語,誠嫌所據;被告辯以該菸味並非被告所生 等語,實非全然無憑。
㈤至原告另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9 至12頁),主張其已因被告抽菸而罹患精神疾病等 語。惟觀諸上開病歷單之內容,雖可見載有原告自述因鄰居吸 菸而感到困擾厭煩等文字,然此既僅為原告個人於就診時之主 觀描述,自非得作為被告確有吸菸行為之依憑。而前揭診斷證 明書固記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然經本院函詢敏盛 綜合醫院之結果,經主治醫師答以:依108 年5 月22日之病歷 記載,個案搬新家,但對鄰居吸菸感到困擾厭煩,此為其當時 明顯之壓力源。依據個案主觀描述及客觀觀察,評估其罹患精 神官能憂鬱症。臨床上壓力源會加劇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症狀, 但「是否為鄰居吸菸所致」臨床上較難直接回答等語,有敏盛 綜合醫院109 年9 月21日函文所附法院來函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個資卷)。益見原告主張其罹患病症為他人吸菸行為通常均 將發生之損害結果等語,尚乏實憑;原告泛以此主張被告行為



與其健康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同欠其據。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其住處之菸味乃被告 吸菸所生,亦無從論斷其健康權之損害為被告行為而造成,則 其以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殊非 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原告所攝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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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拍攝時間(民國) │卷內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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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11日23時58分│第104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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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12日14時19分│第104頁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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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6 月2 日11時41分│第104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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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6 月2 日11時41分│第105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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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6 月2 日11時41分│第105頁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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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6 月2 日12時24分│第105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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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6 月10日12時38分│第106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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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6 月15日10時22分│第106頁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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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6 月15日10時54分│第106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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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6 月22日10時54分│第107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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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6 月22日11時32分│第107頁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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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6 月22日0 時37分│第107頁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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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7 月7 日11時6分 │第108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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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7 月8 日13時22分│第108頁中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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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