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908號
TYEV,109,桃簡,90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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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原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5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 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固曾簽發本票, 惟從未收取被告給付之現金、貨品或服務,是系爭本票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委託被告加工,合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29日起至10 7 年8 月29日止,合約期滿前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合 約即自動延續1 年,因被告無續約之意願,遂於107 年5 月



28日發函通知原告無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於107 年 8 月29日終止。嗣原告欲取回放在被告工廠之機具設備,經 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由原告派人清點取回機具設備,同時 原告須付清106 年12月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620 元、107 年1 月代工費用1,402,532 元,共計4,151,152 元 。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派人前往被告工廠盤點機具設備, 並於翌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保證 書、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且兩造就上開代工費用早已核 對完畢,原告開立採購單以便被告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今原告 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就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又被告辯稱兩造訂有系 爭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106 年12月、107 年 1 月之代工費用共4,151,152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 被告通知原告不續約意思表示之函文及回執、備忘錄、保 證書、設備點交確認暨保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系爭本 票影本、兩造電子郵件、對帳明細表、採購憑單、系爭本 票與保證書蓋印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逐字稿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第63至85頁反面),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被告之代工費用,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對被告為清償之 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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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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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173576 │107 年10月24日│4,151,152元 │107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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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