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660號
TYEV,109,桃簡,660,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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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吳昌政 

訴訟代理人 鄭人彬 
被   告 永泰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慶 
      郭好風 
      蔡泰明 
      邱榮光 
      林玉霞 
      陳逢維 
      劉俊宏 

      劉信基 
      劉周金雪
      張文清 
      邱枝成 
      劉清水 
      周賴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算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2 770 號函廢止登記,依上述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並未另 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即許文慶郭好風蔡泰明邱榮光林玉霞陳逢維劉俊宏劉信基劉周金雪張文清邱枝成劉清水周賴阿桂為其法定代理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巷0 弄00○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原 告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16日至88年9 月 1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業已於88年9 月15日前清 償上開借款,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事隔20多年 ,被告至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糸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泰明答辯:希望原告可以提出清償證明等 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周金雪劉清水則以:我們不瞭解本 件,我們只是被告公司的小股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郭好風邱榮光答辯: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其餘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於85年9 月21日以被告為權 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85年9 月16日至88年9 月15日之事實,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 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1 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 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 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 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9 月16日至88年9 月 15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 27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期為抵押權存續期間 的末日即88年9 月15日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6 頁),是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 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縱使系爭抵押權於88年9 月15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 年之103 年9 月14日完成;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 ,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 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 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 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 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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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泰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