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德
被 告 洪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 經同意,竟私自將冷氣裝設於該棟大樓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外牆,產生噪音及熱氣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作息,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為排除侵害,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冷氣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曾對被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拆除裝設於外牆 之冷氣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8 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 核屬實,本件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拆除裝設於外 牆之冷氣,顯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是本件原告就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 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