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70號
TYEV,109,桃簡,187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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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自94年7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3 期以固定利率年息3% 計算外,其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 計 算之(於被告最後還款日翌日之94年12月10日,合計利率為 13.114 %);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其 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自94年12月9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4,634 元 及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該債權 予原告,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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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