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黃玉英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 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予被告,因而持有 被告簽發同額支票1 紙(發票日民國109 年7 月9 日,支票 號碼MA0000000 、付款人第一銀行南崁分行),109 年7 月 9 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泛稱否認上開支 票債務(見本院桃簡卷第3 頁),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