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紀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5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 月17日至100 年3 月17日,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9.99% 計算;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計算至 96年1 月16日,尚積欠本金437,914 元未為清償,因而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客戶 基本資料等為據,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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