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3號
KSHM,89,上訴,83,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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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丙○○」署押、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張瑞文(通緝中,尚未到案)係男女朋友,原係任職於高雄市城市顧問 有限公司,為代辦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行銷公司之業 務員,二人由於職務之便,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乙○○之收入不足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信用卡,為通過發卡銀行之徵信審核,乙 ○○於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八月二十四日),以重覆影印之方式, 將王淑青之前委託張瑞文辦理信用卡時,所交付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葉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變造為自己名義,並由張瑞文持 向台新銀行申請,足以損害於王淑青及雙葉公司,台新銀行因而憑以核發卡號為 四五七九─六OOO─OO八三─七OO五號之信用卡,乙○○於取得該信用卡 後,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高 雄地區,持該信用卡向HANYEKUANFIREPOT等商店購買六萬七千 六百六十九元之財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為其墊付款項後,乙○○始終 未支付該消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乙○○張瑞文又藉丙○○、甲○ ○委請其等代辦花旗銀行信用卡,留存丙○○、甲○○之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機會,未經甲○○、丙○○之同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 日、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七日),冒簽甲○○、丙○○之署押,而先 後偽造甲○○、丙○○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請威士國際卡,使台新銀行誤認係甲○○、丙○ ○所申請,而分別核發信用卡予甲○○、丙○○,乙○○獲得該信用卡後,即與 黃瑞文共同或單獨持甲○○之該信用卡,連續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地區,向善美商行等商店刷卡詐購共達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九千零九元之財物,及持丙○○之該信用卡,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高雄地區,向全國電子專賣店等商店刷卡詐購共達 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之財物,並均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甲○○、丙○○之署 押,共偽造甲○○、丙○○名義之簽帳單各二十五張,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丙○○、台新銀行及各商店,並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先行給付前開消費金 額予特約商店(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乙○○張瑞文再承前述 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張瑞文以丙○○前開資料,偽造丙○○名義之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聯邦銀行誤認係丙○○所申請,而核發國際威士卡。乙○○張瑞文取 得該信用卡後,由乙○○張瑞文持該信用卡,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向YINGMUTING等商店刷卡詐購十二萬 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之財物(起訴書誤將循還利息列入,致誤載為十三萬元,應予 更正),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部分係英文名字),而偽造丙○○名義 之簽帳單十二張,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先行墊付 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嗣乙○○未能給付上開帳款 ,始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催收後始發覺上情。(乙○○偽造丙○○、甲○○署 押之簽帳單,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滅失)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偽造甲○○、丙○○之印章、署押等,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並向各商家詐取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這些都是我做的,與張瑞文無 關云云。
二、經查:
1、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偽造甲○○、丙○○之印章、署押等,偽造信用 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向各商家詐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經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 之職員劉政宗李昭賢及聯邦銀行之職員莊顏榮林英明指訴情節,及被害人甲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詳見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陳明屬實(詳見八 十四年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卷),且有以丙○○及甲○○之名義辦理信用卡之申請 書、被告以其等名義消費之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考(均附八十四年年偵字第一四 ○三一號卷第十二至二六頁、第四九頁、第五○頁),被告自白經核與事證相符 ,其自白應堪採酌。
2、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初某日,以重覆影印之方式,將王淑青之前委託張瑞 文辦理信用卡時,所交付之雙葉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變造為自己 名義,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又有被告乙○○之信 用卡申請書、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淑青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附八十四年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三五頁、 第三七頁),附卷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王淑青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張對照觀之,除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字號及所得人 地址外,餘均相同,足證被告自白係其以重覆影印之方式,變造王淑青前揭扣繳 憑單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辯稱:這些都是伊單獨為之,與張瑞 文無關云,但查被告乙○○在一審審理中稱:「是張瑞文說身分證就可以辦理, 台新銀行的信用卡是張瑞文去幫我辦的,他用什麼方法辦理我不知道,我沒有在 雙葉公司上班,我是把我的資料身分證給他,張瑞文事前有告知我偽造資料的事 ,張瑞文替丙○○他們辦信用卡之事,事前我不知道,是信用卡辦下來我才知道 」等語(詳見八十六年訴諿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十六頁),又被告乙○○張瑞文 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為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票交付予聯邦



銀行,履行期間分為十八期,每期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且告訴人代理人林英明於 偵查中稱:「他們承認信用卡係他們消費,並簽發本票,乙○○可能是一起刷卡 消費,所以一起簽本票共同償還」(詳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五號卷第四三、 四四頁),顯見被告乙○○張瑞文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此項辯解無非迴護張瑞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高雄市國稅局提供予各營利事業 單位,由各營利事業填報資料,發給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文書,係各營利事業單位從業人員職務上所作成之私文書,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公文書。又被告就前開原已製作完成之私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從既有之內 容加以變更,所為係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 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 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冒用甲○○、丙○○之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偽造其二人之申請書,向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亦屬為行使偽造陳、鍾二人名義私文書。而簽帳單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 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間,就持卡人消費事項,彼此間供作收單、憑據及核發消費 金額之依憑,且係持卡人表示確有在簽帳單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項目及金額等 消費之事實,應係私文書之性質,其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等 之財產權益。核被告乙○○於附表所列各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各項所犯法條,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之向台新銀行申 請信用卡,依通常觀念應達於行使之階段,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及丙○○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交銀行使陷於 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以及偽造簽帳單向各商家詐欺財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商 店收憑,均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而被告前揭偽造丙○○及甲○○之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張瑞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變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發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冒用甲○○、丙○○之名義,分 別向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偽造其二人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漏未論列,又漏未將該申請書上「丙○○」署押、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甲○○」「丙○○」之署押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又被告連續各次偽造丙○ ○、甲○○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原判決未予分別論列,概認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非全然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於城市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此有卷附之該公司特約業務專員申請書表暨服務合約一紙可憑,乃未 思以竭誠為客戶服務,爭取業績及獎金,竟利用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將客戶所 留存之申請資料,加以變造或未經授權另行申請信用卡,並大嗣消費,詐取財物 ,其貪求物慾之惡性非輕,及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部分金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丙 ○○」署押、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丙○○」之署押,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丙○○、甲○○署押之簽帳單, 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滅失,有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二 份附卷足憑(一審卷第二○○頁、二○六頁),則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亦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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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