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30號
TYEV,109,桃簡,183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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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楊坤勝 
被   告 陳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詳恩於原告對訴外人熊麒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詳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熊麒勝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熊麒勝陳詳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麒勝應自民 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 萬元。」,嗣於110 年1 月7 日撤回被告熊 麒勝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詳恩應與熊麒勝連帶 給付原告15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詳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熊麒勝於107 年1 月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3 年(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 31日止),並約定107 年每月租金7 萬元、108 年每月租金 8 萬元、109 年每月租金9 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已 繳交14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熊麒勝未依約繳 納租金,至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止,扣除 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51 萬5,000 元。被告既為系爭租約 之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系爭 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陳詳恩應與熊麒勝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5,000 元 ,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23 4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 第739 、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 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 抗辯。題示情形,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 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 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 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



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4 月25日廳民 一字第30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㈢經查,本件熊麒勝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 租金151 萬5,000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僅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且其上亦未見有 何被告與熊麒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足認被告僅為一 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自無須連帶負給付之責,依上 開說明,被告僅於原告對熊麒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 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熊麒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詳恩於原告對訴外人熊麒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 原告15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1月 20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9 年 12月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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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