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07號
TYEV,109,桃簡,180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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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黃建生 





被   告 陳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告黃建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被告黃建生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建生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弄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110 年2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19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瑜欣則於被告黃建生承租 系爭房屋時一同前來,並與被告黃建生同居於系爭房屋。嗣 被告黃建生自109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催繳未 果,遂於109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建生於5 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並於翌(17)日送達被告黃建生;然被告 黃建生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再於109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黃建生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黃 建生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通知並已於109 年7 月1 日送 達被告黃建生,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1日終止。 ㈡然被告2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因而依民 法第455 條、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黃建生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之109 年7 月 1 日止,共計積欠租金51,933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9,000 +19,000+19,000*22/30=5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 以被告黃建生前所繳交之押租金38,000元充抵後,尚應給付 13,933元。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建生 給付積欠上述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㈣另被告2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 會通常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返還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 月租19,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另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 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被告黃建生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 ,請求被告黃建生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 即19,000元之違約金。
㈥綜上,原告聲明:1.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2.被告黃 建生應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黃建生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黃建生承租並與被 告陳欣瑜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嗣被告黃建生積欠原告主張之 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因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款之約 定,於109 年7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之契約書、109 年6 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存證信函 暨回執、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陳瑜欣偕同被告黃建生前來承 租系爭房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為據,均足認屬實。是 系爭租約既已於109 年7 月1 日終止,被告2 人即已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2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黃建生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欠之 上述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以系爭房屋址為被告2 人居所,向被告2 人送達起訴 狀繕本及期日通知,經管理員收受後,雖均因逾期未領而遭 退回;然租賃房屋之返還,並非僅止於承租人逕行離去租賃 房屋即可,應尚須將租賃房屋交付出租人,或通知出租人取 回占有,始能完成。本件系爭房屋既前經原告出租並交付被 告等使用,而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等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或通知原告取回,應認系爭房屋仍為被告等所占 有。其等是否將居所自系爭房屋遷離,於此尚無影響,併此 敘明。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黃建生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 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 等不利益。而參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 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並考量此 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黃建生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 強制效果,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20% 計算, 即3,8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黃建生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且於 原告提起本訴前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建生就此部分 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黃建生公示送達,於109 年11月19日公告 ,經20日後於109 年12月9 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及租賃 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至第4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語,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 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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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