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806號
TYEV,109,桃簡,1806,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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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零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霖保全)新 臺幣(下同)5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霖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霖管理)34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3 至5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霖保全170,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昌霖管理11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3至75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昌霖保全、昌霖管理於108 年7 月9 日分別與被告訂定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被告所管理 桃園市○○區○○○街0 號中日西武社區之駐衛保全、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 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昌霖保全之服務費為170,100 元 ,應給付原告昌霖管理之服務費則為114,450 元,前述款項 應由原告於每月25日前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應於次月5 日前 付款完畢。又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款均約定「前 項費用,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定期催告 (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30日內繳交者,以 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駐衛人員 」,同條第5 款(下稱系爭約款)並均約定「甲(即被告, 下同)、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 為限」。嗣被告未按期給付109 年3 、4 月之服務費用,經 原告昌霖保全、昌霖管理各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為催告 ,始遲延而為給付,已違反前述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3 條 第3 款約定之付款期限,而屬違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其服務費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各依系爭約款 ,給付原告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於108 年12月9 日辭 職,但原告所屬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疏未及時協助被告 進行委員改選及印鑑變更之報備事宜,導致被告無法依限核 章給付109 年3 、4 月之服務費;待新任主任委員於109 年 6 月1 日上任後,始能於同年月16日給付前述款項。從而, 本件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 3 條第5 款應僅係損害賠償上限之約定,被告僅願按年息5% 之法定利率,給付服務費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昌霖保全、昌霖管理分別與被告訂定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170,100 元、 114,450 元,並應在原告請款後,於次月5 日前給付該等款 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之契約書影 本為據(見補字卷第13至25、31至43頁),且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足認此情屬實。又被告就109 年3 、4 月所應分別給 付原告昌霖保全、昌霖管理之服務費,均未依前述約定期限 ,於109 年4 月5 日、5 月5 日前給付,而是迄於109 年6 月16日始一次給付完畢之事實,則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 執(見補字卷第53至57頁)、請款單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見桃簡卷第38至41頁)可憑,且兩造亦未就此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亦足認為真。
㈡系爭約款應均屬損害賠償額上限,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 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定系爭約款為違約金之約定,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約款應屬損害賠償上限之約定。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解釋自應 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 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 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 的性之解釋。
2.觀諸系爭約款所用文字,已分別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見補字卷 第15、33頁)」。依一般語文理解,觀察其使用之「為限」 一詞,實較近似於限額而非預定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 約款為違約金之約定,於契約文義已略有不符。而綜觀系爭 保全、管理契約全文,除第3 條第3 款所定遲延給付服務費 視為違約之情形外,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款但書 、第19條第1 款後段、第2 款、第5 款,及系爭管理契約第 8 條第2 款等處(見補字卷第21、23、37、39、41、43頁) ,亦均有關於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是系爭約款所載「違反 合約」,應不限於於同條第3 款所定遲延給付服務費視為違 約之情形,而於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亦有適 用。再參照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19條第2 款,尚定有「甲 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行為、致甲方重大損失、『不受最高賠 償金額之限制』(見補字卷第23、41至43頁)」之約款,但 遍觀系爭契約全部內容,除系爭約款外,別無其他關於「最 高賠償金額限制」之約定,自可推論上述最高賠償金額之限 制,應即係指系爭約款而言,更足徵系爭約款應屬於損害賠 償限額之約定。
3.依上說明,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均足認系爭約款



應屬損害賠償額上限,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 是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其基於 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所得請求之事項,即應回歸民法關於給 付遲延之規定加以認定。
㈢被告應就前述服務費之給付遲延,計付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0 條之反面解 釋,債務人所負遲延責任,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遲延 為其前提。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辭職後, 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疏未及時協助被告進行委員改 選及印鑑變更等事宜,始導致被告無法依限核章給付109 年 3 、4 月之服務費,因認本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然查,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與印鑑變更等事項,本與原告 昌霖保全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無涉;而依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 之約定,亦無法認定原告昌霖管理就被告內部之組織運作、 被告與主管機關之對應等事項,負有何等協助、輔導之義務 ,是被告此節所辯尚屬無據,仍應就逾期給付109 年3 、4 月服務費之事實,依前述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 3.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109 年3 、4 月服務費請求權,均為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分別於109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 即已屆期;而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6日始向原告等給付上述 服務費,亦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就該等給付復未有利率之約 定。從而,被告就其遲延給付原告昌霖保全之3 、4 月服務 費,應分別給付遲延利息1,654 元、955 元,共計2,609 元 ;就其遲延給付原告昌霖管理之3 、4 月服務費,則應分別 給付遲延利息1,113 元、643 元,共計1,756 元(計算式均 詳如附表)。
4.另債務人對金錢給付債務應負遲延責任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外,如證明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雖已說明如前;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因被告遲延給 付上述服務費,而受有何等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自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何等損害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㈣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依據遲延給付服務費之事實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者,既已為遲延利息,其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與前述規 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項目及金額 │給付期限 │清償日期│遲延日數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昌霖保全│109 年3 月之保全服務費,│109 年4 月│ │109 年4 月6 日至同年│170,100 元*5%*(71日/365日)│
│ │170,100 元 │5 日 │ │6 月15日,共計71日 │=1,654元 │
├────┼────────────┼─────┤ ├──────────┼──────────────┤
│昌霖保全│109 年4 月之保全服務費,│109 年5 月│ │109 年5 月6 日至同年│170,100 元*5%*(41日/365日)│
│ │170,100 元 │5 日 │109 年 │6 月15日,共計41日 │=955元 │
├────┼────────────┼─────┤6月16日 ├──────────┼──────────────┤
│昌霖管理│109 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109 年4 月│ │109 年4 月6 日至同年│114,450 元*5%*(71日/365日)│
│ │114,450 元 │5 日 │ │6 月15日,共計71日 │=1,113元 │
├────┼────────────┼─────┤ ├──────────┼──────────────┤
│昌霖管理│109 年4 月之管理服務費,│109 年5 月│ │109 年5 月6 日至同年│114,450 元*5%*(41日/365日)│
│ │114,450 元 │5 日 │ │6 月15日,共計41日 │=6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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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