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58號
TYEV,109,桃簡,175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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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施嘉玫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
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 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 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 法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而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財產犯罪而取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前之同年7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至該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處, 故該中國信託帳戶仍由被告管領使用中)作為取款工具,再 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 年7 月23日中 午12時許致電原告,向原告詐稱需要借錢產云云,使原告誤



認係其女兒急需借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 23日下午1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之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葉彥廷」指示,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以ATM 提款及臨櫃提款之方式, 將前揭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悉數領出,復搭乘火車至臺 中火車站,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並自該男性成員處領得其提供帳戶暨 提領、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報酬現金2,0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72 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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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