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敬孟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換取現金,而於通訊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租用電信服務,但系爭門號從未由原告使用。不料遠 傳電信嗣後竟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追償電信費及補貼款 共新臺幣(下同)57,202元。受讓該債權之被告復以此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再持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66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既未使用系爭門號,更僅因申 請門號而領取現金約2,000 元至3,000 元,如今卻須負擔高 達57,202元之債務,顯不合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終結,原告 起訴並不合法。且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其訴亦顯無理由。況系爭債權之電信費及 補貼款均係申辦門號之原告應依約給付之費用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契約,並累欠電信費17 ,934元及補貼款39,268元,共計57,202元未償(下稱系爭債 權)。被告經遠傳電信讓與系爭債權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間以106 年度 司促字第3118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9頁、第45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以強 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債務人自無從 再訴請法院以判決撤銷。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 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 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於109 年9 月1 日對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嗣經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15 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將執行名義正本檢 還被告等情,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9 月21日函文及債權憑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至13頁) ,而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 提起訴訟,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節,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即不因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而終結,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尚無違背;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否 認原告起訴程序之合法性,殊有誤會。
㈡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是凡為契約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
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⒉原告雖以其未曾使用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不應負擔該門號所 生之費用等語。然系爭契約為原告為申辦系爭門號而親自簽訂 乙節,既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第43頁反面),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所訂約款對遠傳電信負契約責 任。而此與原告申辦之目的為何、是否為電信服務之實際使用 者,本無所涉。遑論原告申辦門號供未知之第三人使用以換取 對價之舉,甚因可能遭他人將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而有自陷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虞。則原告妄以其簽約後僅 獲有數千元之利益,否認自遠傳電信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行使 權利,殊難採取。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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