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吳祖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板簡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第二項以已到期部分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嗣 被告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拒絕繳交租金,原告遂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 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之租金共64萬元,並經新北地院以10 8 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 萬元(不含前揭土地之租金 ),進而判命被告上開期間應負擔之租金為32萬元。詎料被 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主動清償,且就108 年5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9 年5 月11日止之租金亦分毫未付, 顯見其自109 年6 月起之租金更無按期給付之可能,而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租金未付,但因近來經濟環
境不佳,且系爭房屋老舊,故希能以每月租金6 萬元之條件 與原告和解。又被告已清償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租金, 並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應於每月1 日前給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8 萬元,然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之租金104 萬元均未給付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前案判 決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信非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 間共之租金10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13月=104 萬元), 自有其憑。被告雖請求原告酌減租金等語,惟此僅為被告基於 兩造情誼之冀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此節,同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尚無調降租金之意願一情,復為原告 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以單方之詞為酌減租 金之請求,尚乏所據。
㈡起訴後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 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給付108 年1 月至10 8 年4 月之租金,遲至原告持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始一次償付;且此後之租金被告亦未再為繳納,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再累欠逾1 年半之租金未償此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被 告若未經原告循司法途徑行使權利,顯無主動履行債務之意願 ;倘非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則其繳清欠租並按期履約之日,誠 非可期。準此,原告就其於109 年5 月11日起訴後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屆期之租金,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 至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0 年12月31日止尚未屆期之租金,分別 提起現在給付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當有所憑。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於屆期而未
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租金已屆期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就未屆期之 部分,請求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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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租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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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 萬元 │108 年5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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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 萬元 │108 年6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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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 萬元 │108 年7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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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 萬元 │108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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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 萬元 │108 年9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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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8 萬元 │108 年10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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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8 萬元 │108 年11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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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8 萬元 │108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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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8 萬元 │109 年1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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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萬元 │109 年2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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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萬元 │109 年3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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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萬元 │109 年4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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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萬元 │109 年5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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