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郭玉麗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被 告 羅秀華(LUO XIU H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 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地區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葉添財發生通 姦及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被告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堪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之一為臺灣地 區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添財為配偶關係,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 月起,即與葉添財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假日共同出 遊,並於被告之台灣地區住處發生性行為,葉添財並於交往 期間贈送鑽飾、項鍊、皮包、衣物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葉添 財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經向葉添財確認後證實為真,並寫 下自白書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正常 社交之界線,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添財手機GOOGLE時間軸 截圖及自白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 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 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 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為家管,108 年度所得為275,163 元,名下財產12筆, 總額15,200,260元;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是國小,10 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 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個資卷)。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10月21日將公示送達公 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60日,於109 年12月20日生效,翌 日為109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