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91號
KSHM,89,上訴,791,200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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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三
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一四0三一、一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車號YE-四八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 千九百二十元,除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交付債務人占 有使用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四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甲 ○○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三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第十四期起 未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四月間,因經濟週轉不靈而將該標的 物出質予高雄市○○路與凱旋路附近之某當舖,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楊浚慧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均任職於高雄市城市顧問有限 公司之代辦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行銷公司之業務員。 因楊浚慧需款週轉,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明知楊浚慧之收入不足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信用卡,為通過發卡銀行之徵信 審核,乃推由楊浚慧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重覆影印之方式,將王淑青之前委 託甲○○辦理信用卡時,所交付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 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變造為楊浚慧之名義,並由甲○○持向台新銀行 申請,足以損害於王淑青及雙葉公司,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憑以核發卡 號為四五七九─六OOO─OO八三─七OO五號之信用卡,楊浚慧於取得該信 用卡後,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 在高雄地區,持該信用卡向HANYEKUANFIREPOT等商店購買新台 幣(下同)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之財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為其墊付 款項後,楊浚慧即無法支付該消費金額,經台新銀行催收後始發覺上情。三、案經福灣公司、台新銀行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犯罪後逃匿,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始到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李明昌於偵訊及連義信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 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 號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楊浚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是楊浚慧自己一人所為,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台新銀行之職員劉政宗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楊浚慧於原審另案供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八號第二四八頁正面)並有被告以其等名 義消費之金額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四張、楊浚慧信用卡申請書、變造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淑青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又查,卷附納稅義務人為楊浚慧王淑青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張相互比對結果,除納稅義務人、身分 證字號及所得人地址外,其餘格式、記載均無二致,足證共同被告楊浚慧自承其 等係以重覆影印之方式變造王淑青前揭扣繳憑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楊浚慧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上開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詞,自非可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價金未清償前, 任意將占有之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出賣人,核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按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高雄市國稅 局提供予各營利事業單位,由各營利事業填報資料,發給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憑 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文書,係各營利事業單位從業人員職務上所作成之私文書, 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又被告就前開原已製作完成之私文書,無改作 之權,而從既有之內容加以變更,所為係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製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簽帳單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 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間,就持卡人消費事項,彼此間供作收單、憑據及核發消費 金額之依憑,且係持卡人表示確有在簽帳單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項目及金額等 消費之事實,應係私文書之性質,其偽造簽帳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淑青。 再查,被告甲○○楊浚慧共同以變造不實扣繳憑單之財力證明,使台新銀行陷 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則被告等前往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 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公司先行墊付價款之方式, 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信用卡名義人即被告楊浚慧將 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等 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等 刷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楊浚慧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 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 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



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等,因而縱所交付者為 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等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二人此部 分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依同法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故公訴人認被告變造扣繳憑單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被告二人以楊浚慧之名義變造不實之財力證明申請核 發信用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所引法條尚有 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核被告甲○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變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私文書 後,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通常觀念應達於行使之階段,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後,持交特約商店 收憑,亦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甲○○楊浚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價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處分標的物, 竟僅付款十三期即意圖不法利益任意出質債權人之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該車輛 價值四十九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夥同楊浚慧偽造 陳建偉、鍾坤海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請領陳建偉、鍾坤海信用卡行使 之犯行(理由詳後敍),而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偽造及行使信用卡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 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其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 城市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竟利用與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將客戶所留存之 申請資料,加以變造或未經授權另行申請信用卡,並大肆消費,詐取財物,惡性 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定有期徒刑十月,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鍾坤海、陳建偉委請其代辦花旗銀行信用卡,留存 鍾坤海二人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機會,未經陳建偉、鍾坤海之 同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七日),由楊 浚慧冒簽陳建偉、鍾坤海之署押,而先後偽造陳建偉、鍾坤海名義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請威士國 際卡,使台新銀行誤認係陳建偉、鍾坤海所申請,而核發卡號四五七九─六一O O─OO三二─五三O七號予陳建偉、四五七九─六一OO─OO三六─四七O 二號予鍾坤海楊浚慧收取該信用卡後,並未將該信用卡交付鍾坤海、陳建偉, 即與甲○○共同或單獨持陳建偉之該信用卡,連續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地區,向善美商行等商店刷卡詐購共達十二萬九 千零九元之財物,及持鍾坤海之該信用卡,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七日止,在高雄地區,向全國電子專賣店等商店刷卡詐購共達十八萬六千 一百五十九元之財物,並均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陳建偉、鍾坤海之署押,共偽造 陳建偉、鍾坤海名義之簽帳單各二十五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偉、鍾坤海、台 新銀行及各商店,並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先行給付前開消費金額予特約商 店。二人再承前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甲○○鍾坤海前開資料,偽造鍾 坤海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聯邦銀行誤認係鍾坤海所申請,而核發卡號四五七九─
五三O二─OOO七─四四O八號之威士卡。楊浚慧甲○○取得該信用卡後, 並未交付鍾坤海,而由楊浚慧甲○○持該信用卡,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向YINGMUTING等商店刷卡詐購十 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之財物(起訴書誤將循還利息列入,致誤載為十三萬元, 應予更正),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鍾坤海署名而偽造鍾坤海名義之簽帳單十二張, 足以生損害於鍾坤海,並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先行墊付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 。嗣楊浚慧甲○○未能給付上開帳款,經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催收後始發覺上 情。案經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另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台新銀行、聯邦銀 行之指訴,被害人鍾坤海、陳建偉之指述,及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楊浚慧是男 女朋友關係,她偷拿我抽屜裡朋友鍾坤海、陳建偉的資料,去申請他們的信用卡 使用,我事前並不知情,案發後,我因基於與楊浚慧是男女朋友關係,才簽下切 結書幫她清償債務。後來楊浚慧有寫自述書給我,承認上開犯行是她自己所為, 案發後又把責任推給我,另外,她有簽下一張兩百萬元的本票給我作保障,事實 上,我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浚慧於其原審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二七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之初,均供稱 :偽造陳建偉、鍾坤海信用卡行使,皆為被告甲○○所為,伊均不知情。迄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始承認上開犯行,均為一人所為等情,有審判筆錄附於 原審上開案件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可稽。而楊浚慧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被 告甲○○均未出庭與其對質,而甲○○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原審發布通緝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到案。已如前述,則證人楊浚慧於其上開偽造文書案 件中,初為避己刑責,諉稱未到案之被告一人所為,自屬可能。嗣後未待被告到 案即翻異前供,坦承為自己所為,應係出於自己的意思,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之供詞,較為可採。
㈡證人楊浚慧於本院調查中結證:鍾坤海、陳建偉的資料是甲○○給我幫她整理,



我才偷偷的將他們的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影印起來。我自己擅自申請他們的 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甲○○是不知道,他們的信用卡都是我簽的,被告沒有簽 。自述書是我寫的,那是陳建偉到海產店找我的時候,陳建偉要我寫的,表示此 事與他沒關係。我是將這份自述書交給甲○○轉交給陳建偉的,表示這件事情是 我做的,二百萬元的本票,是我認為大約是我簽卡之消費款及利息,我會寫這份 自述書及本票給甲○○,主要是他出面幫我出面處理,怕別人誤會他也有參與, 我才這樣做的。當時甲○○願意出來幫我處理事情,是因為當時他與我是有男女 親密關係,鍾坤海、陳建偉又是他的朋友,所以他在切結書上簽名願意幫我處理 債務,並不是他知情,他也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的事情等語,並有楊浚慧親書之 自述書、本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㈢被害人陳建偉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八十四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所 呈庭之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之楊浚慧書立之切結書(見該案第三一、三二頁), 被告甲○○僅係保證人,並非立據人。衡之常情,苟甲○○有與楊浚慧共犯此部 分犯行,應同為立據人才是。被害人陳建偉於原審供述:甲○○有承認去冒刷信 用卡,還要賠償我就簽此切結書等情,應係其權益遭受侵害後,為保護自己所作 之供詞,尚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其等之指訴遽入人罪,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 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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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