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施彥瑄
訴訟代理人 楊書怡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750 元,並自民國109 年6 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750 元。㈢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0 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或更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20 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租金8,500 元、水費2 個月500 元,押租金1 萬7,000 元。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及水費,至109 年6 月20日,遲付租金已達5 月, 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及水費2 萬6,750 元,原告嗣於鈞 院109 年11月5 日審理中,當庭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如未給付, 即終止系爭租約,並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另通知,而系爭筆錄已公示送達 於被告,被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750 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8,500 元,被告自109 年1 月起未繳付租金,至同年5 月止,扣除 押租金1 萬7,000 元後,尚欠租金2 萬5,500 元(計算式: 8,500 ×5-1 萬7,000= 2萬5,500 ),已逾2 個月租金額, 原告以上開筆錄繕本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如未給付 ,即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另通知,上開筆錄繕本於109 年11月 6 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系 爭租約於上開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租金 ,而於109 年12月7 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 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至9 頁、第50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 實。系爭租約既於109 年12月7 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㈡積欠租金及水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9 年1 月至109 年5 月止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2 萬5,500 元已見前 述,又兩造約定被告每2 個月應給付原告500 元水費,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平 均計算1 個月為250 元,上開期間積欠之水費為1,250 元( 計算式:250 ×5 = 1,250 ),上開租金及水費合計為2 萬 6,750 元(計算式:2 萬5,500+1,250=2 萬6,750 ),故原 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費2 萬6,750 元,亦為 有憑。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於109 年12月7 日已終止一節,經論述如前,則 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租金為8,500 元已見 前述,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自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500 元 之不當得利。又兩造約定被告每2 個月應給付原告500 元水 費,1 個月為250 元已見前述,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每月水 費應需支出250 元,與一般家庭用水相當,應屬合理,而被 告於遷讓系爭房屋前仍需用水,卻由原告繳納水費,被告自 有獲得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每月相當於水費250 元之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7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及水費之不當得利8,750 元自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